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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概念

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即生产和销售伪劣产品两种行为,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按行为的性质,分别定为生产伪劣产品罪或者销售伪劣产品罪,如行为人既生产又销售伪劣产品,则仍按本罪论处,罪名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的共犯论处.

 

立案标准

具有刑法第140条规定的4种行为之一且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金额在5万元以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

犯罪构成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构成本罪主体,一切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公司等法人组织均可构成本罪。至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是合法的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对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近年来颁布、修订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基本形成了一套产品质量监督制和保障法规体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辟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反不孟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等。所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都是对我国产品质量监督制度的侵犯。与此同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活动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容易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所以,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是本罪侵犯的客体。可见,此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伪劣产品有广义、狭义两种涵义。广义的伪劣产品包括假冒商品。作为本罪对象的是狭义的伪劣产品,即指生产、销售的商品,违反国家法、法规的规定,质量低劣不合格或者失去了使用价值。根据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伪劣产品主要包括:(1)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2)掺杂、掺假,以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3)不合格的产品;(4)失效、变质的产品等。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故意,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和销售。过失行为,如生产者不知原材料有假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销售者不知产品系伪劣产品,因不负责任、疏忽大意而生产或销售的,不能构成本罪。从司法实践看,绝大多数生产、销售伪产品的都是为了牟取暴利,但法律对本罪的犯罪目的没有要求,所以,无论行为人出于任何目的和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实施了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且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具体地说,主要包括四种表现形式:(1)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的行为。如面粉中掺人滑石粉等。(2)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比如以人造革冒充真皮高价出售,就是典型的以假充真行为。(3)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质次的产品并》假的产品。对某些产品国家规定了一定的质量等级标准,不同等级产品有不昧同的格。以质次的产品冒充优质产品,从而获得出售优质产品的收益,这就是以次充。如以人造宝石冒充天然宝石出售。(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中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判断产品合格与否的标准,我国目前有四种:一是强制性标准,即国家颁行的特定商品的标准;二是行业性标准,又称推荐标准,国家有关部门推荐、企业自愿采用的标准;三是企业标准,即企业自己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四是社会标准,即没有上述三种标准的情况下,按照社会通行的标准来衡量。不符合上述产品质量要求的即为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就应追究刑事责任。本罪是数额犯,即行为人在客观方面除了实施上述四种行为之一以,还需要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这个条件,才能构成本罪。本罪所谓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它既不同于获利数额,获利数额扣出了成本;也不完全等同于经营数额。在行为人已将伪劣产品卖掉的情况下,销售金额就是经营数额,但行为人生产了大量的伪劣产品,由于某种原因而没有卖出,或者刚生产或者购进大量的伪劣产品就被有关部门查获的情况,则行为人没有销售金额,但有经营数额,二者反映出的社会危害性是有区别的;前者是针对犯罪既遂而言的,表明犯罪分子已将伪产品售出,对社会已造成实际危害;后者则仅仅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和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危害,对认定犯罪既遂具有重要意义。

 

定罪标准

罪与非罪

一、本罪是以销售金额为衡量犯罪情节的主要标准,构成犯罪的起点为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二、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这两种情况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都是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但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主观要件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是违法的甚至是犯罪的,但由于为了获取巨额利润而明知故犯;而一般违法行为,有时并无故意,有时是疏忽大意。(2)客观方面的具体条件不同。刑法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违法所得必须达到5万元以上,未达到这个数额要求的,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二者有一些共同之处,如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都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客观方面都有弄虚作假的行为。不同之处在于:(1)1犯罪主体方面,诈骗罪是一般主体,而且仅指自然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体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其中包括自然人和单位。(2)在客观方面,诈骗罪根本不进行生产、销售,或者即使进行生产、销售也是为了欺骗对方;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是在生产、销售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犯罪,相比之下,有一定的投入。(3)在犯罪目的方面,诈骗行为的目的是为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为目的;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则是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4)在犯罪对象方面,诈骗罪一般都有特定的对象;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一般都没有特定的对象。   

 

二、本罪往往与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互相交叉的。犯罪分子为了能够顺利地销售伪劣产品,往往冒用名牌产品的注册商标;而假冒商标,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往往也是将自己生产的质量较差的商品冒充他人质量较好或者信誉较好的商品,其实质也是一种以次充好的行为。严格区分两者界限,应当注意两点:(1),根据假冒产品的性质进行区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即质量低劣不合格的产品,主要是从产品的性能看,是不合格的。而假冒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他人已注册商标的商品,从性质上看,可能该商品本身就是伪劣产品,也可能该商品针对其产品的性能看是合格的,如某厂生产的肥皂滞销,便假冒另一已注册的龙牌肥皂商标推销等。对后者,只能定假冒商标罪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行为人用伪劣产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进行生产、销售时,属于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犯罪,应从一重罪处罚,即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量刑标准

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

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 

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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