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伤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眶部单纯性骨折;
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 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 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者;
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 体 损 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缺失半个指节;
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2节趾骨骨折;
缺失1个趾节;
跖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跖跗关节脱位.撕脱性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损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米.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Ⅱ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Ⅱ度2%以上(儿童1%以上);
Ⅲ度0.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Ⅱ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伤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规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一九九零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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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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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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