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伤
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
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
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生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
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
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
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
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
秘密。 第五条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六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
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
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
四趾;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1〕; (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
,活动度小于10度; (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 (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2〕;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除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
十;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
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
障碍;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
十;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
超近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
功能; (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
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
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
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
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
能。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
或者功能障碍。 第十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二)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第十一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
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二条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三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十四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
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第十五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
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
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
,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
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
歪斜; (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
,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
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第四章 丧失听觉〔4〕 第十七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第五章 丧失视觉〔5〕 第十九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第二十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 第六章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二十一条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
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碍障。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
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 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
等)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 第二十四条 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第二十五条 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第二十六条 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6〕。 第二十七条 女生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第二十八条 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二十九条 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条 尿道损伤留有尿道狭窄引起排尿困难、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一条 肛管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 第三十二条 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内器官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三条 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者影响内生殖
器发育。 第三十四条 阴道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瘘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
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 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 第三十六条 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三十七条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
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
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一节 颅脑损伤 第三十八条 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并伴有失血性
休克;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九条 颅盖骨折(如线形、凹陷、粉碎等)伴有脑实质及血管
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破裂。 第四十条 开放性颅脑损伤。 第四十一条 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 第四十二条 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分钟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
如单瘫、偏瘫、失语等。 第四十三条 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
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四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
肿。 第四十五条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六条 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四十七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 第四十八条 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 第四十九条 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五十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征,如
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下丘脑——垂体功能障碍等。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二节 颈部损伤 第五十一条 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
呼吸困难。 第五十二条 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椎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
瘘或者假性动脉瘤。 第五十三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
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四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五十五条 胸导管损伤。 第五十六条 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或者败血症。 第五十七条 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颈深部,影响相应组织、器官
功能。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三节 胸部损伤 第五十八条 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 第五十九条 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条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一条 胸部损伤致成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征或者气管、支
气管破裂。 第六十二条 气管、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
气胸或者脓胸。 第六十三条 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 第六十四条 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
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 第六十五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颅
内出血。 第六十六条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六十七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 第六十八条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
、脓肿。 第六十九条 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含肾动脉栓塞术)。 第七十条 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 第七十一条 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 第七十二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七十三条 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第七十四条 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七十五条 膀胱破裂。 第七十六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五十;两侧睾丸
缺失。 第七十七条 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 第七十八条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
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第七十九条 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八十条 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第八十一条 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
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七节 其他损伤 第八十二条 烧、烫伤。 (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下同)
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
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 2、吸入有毒气体中毒; 3、严重呼吸道烧伤; 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 5、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 (二)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二度烧、烫伤,严重影响
外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三条 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
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 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
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五条 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
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 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第八十七条 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第八十八条 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百分之三十;肌肉及
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第八十九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 第九十条 损伤引起挤压综合征。 第九十一条 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
者遗留功能障碍。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的损伤,本标
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 前款规定的鉴定应由地(市)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复核
。 第九十三条 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
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 第九十四条 本标准所说有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第九十五条 本标准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
法医学鉴定。 第九十六条 本标准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发布
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本标准施行前,已作出鉴定尚未判决的,仍适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1990年3月29日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 (1)鉴定关节运动活动度,应从被检关节的整体功能判定,可参照临
床常用的正常人体关节活动度值进行综合分析后做出。检查时,须了解该
关节过去的功能状态,并与健侧关节运动活动度比对。 (2)对指活动是指拇指的指腹与其余各指的指腹相对合的动作。 (3)面容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
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
。 (4)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 ①听力检查宜用纯音听力计以气导为标准,听力级单位为分贝(db),
一般采用500、1000和2000赫兹三个频率的平均值。这一平均值相当于生活
语音的听力国值。 ②听力减退在25分贝以下的,应属于听力正常。 ③损伤后,两耳听力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 (较好耳的听力减退×5+较差耳的听力减退×1)除以6。如计算
结果,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就属于重伤。 ④老年性听力损伤修正,按60岁开始,每年递减0.5分贝。 ⑤有关听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声阻抗
、耳蜗电图、听觉脑干诱发电位等)进行测定。 (5)鉴定视力障碍方法: ①凡损伤眼裸视或加用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远距视力可达
到正常视力范围(0.8以上)或者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8)的都不作视力
障碍论。视力障碍(0.3以下)者分级见下表:-------------------------
-------------------------| 视 力 障 碍
||------------------------------------------------||
|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 |---
--------------------------------|| 级 别 | 最 好 矫
正 视 力 || |-------------------------------
----|| | 最好视力低于 | 最低视力等于或优于 ||--------
----|--------------|--------------------|| | 1 | 0.3
| 0.1 || 低视力 |---|--------------|--------
------------|| | 2 | 0.1 | 0.05(三米指数) ||
--------|---|--------------|--------------------|| | 3 |
0.05 | 0.02(一米指数) || |---|--------------|
--------------------|| 盲 目 | 4 | 0.02 | 光感
|| |---|-----------------------------------||
| 5 | 无 光 感 |---------------------
----------------------------- 如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而大
于5°者为3级;如半径小于5°者为4级。 评定视力障碍,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距视力”。 ②中心视力检查法:用通用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距视力和近距视力。对
颅脑损伤者,应作中心暗点、生理盲点和视野检查。对有复视的更应详细
检查,分析复视性质与程度。 ③有关视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视觉电
生理)进行测定。 (6)呼吸困难是由于通气 的需要量超过呼吸器官的通气能力所引起
。症状:自觉气短、空气不够用、胸闷不适。体征;呼吸频率增快,幅度
加深或变浅,或者伴有周期节律异常,鼻翼扇动,紫绀等。实验室检查: ①动脉血液气体分析,动脉血氧分压可在8.0Kpa(60mmHg)以下; ②胸部X线检查; ③肺功能测验。 诊断呼吸困难,必须同时伴有症状和体征。实验室检查以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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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妨害作证罪
-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 走私假币罪
- 破坏性采矿罪
-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从重处罚
-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 基准刑
-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犯罪主观方面
-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 洗钱罪
-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 逮捕
- 强迫卖血罪
- 青少年犯罪
- 米兰达须知
-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 犯罪目的
- 赃款
-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 不确定法定刑
- 私放在押人员罪
- 生产销售有毒 有害食品罪
- 重大责任事故罪
-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 没收财产
-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 既遂
- 刑罚
-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
-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 毒品犯罪类型
-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 危险物品肇事罪
- 背叛国家罪
-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 招摇撞骗罪
- 拘留
- 过失致人重伤罪
- 非法组织卖血罪
- 放纵走私罪
- 骗取出口退税罪
- 战时造摇惑众罪
- 编造、故意传播恐怖信息罪
-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 非法采矿罪
- 犯罪行为
- 逃汇罪
- 非法侵入住宅罪
-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
- 金融凭证诈骗罪
- 走私贵重金属罪
- 具体罪名
- 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 被害人
- 洗钱
- 社区矫正工作
-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 引秀幼女卖淫罪
- 重婚罪
-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 免予刑事处罚
-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 组织卖淫罪
- 走私核材料罪
-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 正当行为
- 劫持船只、汽车罪
-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 传授犯罪方法罪
-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 违令作战消极罪
- 简单罪状
-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 兽药 化肥 种子罪
-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 刑事拘留
-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 投降罪
-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
-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 放火罪
- 行贿罪
- 自首
- 犯罪未遂
-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 抢劫罪
- 非法持有毒品
- 不能犯
- 犯罪对象
- 走私淫秽物品罪
-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 刑法基本原则
- 倒卖文物罪
- 虚假出资、 抽逃出资罪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强迫交易罪
- 剥夺公权
-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
- 非刑罚处理方法
- 片面共犯
- 网络犯罪
- 附加刑
- 个人犯罪
- 犯罪构成
- 脱逃罪
-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 武器装备肇事罪
-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 投敌叛变罪
- 犯罪客观要件
- 危害结果
- 伪造 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 并科原则
- 逃避追缴欠税罪
- 妨害公务罪
-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 滥伐林木罪
- 贷款诈骗罪
- 犯罪共谋
- 分裂国家罪
- 伪造证据罪
- 失火罪
- 共同犯罪
- 盗窃、侮辱尸体罪
- 缓刑
- 虐待俘虏罪
-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
-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 受贿罪
- 定罪
-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 投放危险物质罪
-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 聚众淫乱罪
- 劫持航空器罪
- 危害行为
-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 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
- 认识错误
- 私分罚没财物罪
- 打击报复证人罪
- 组织越狱罪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高利转贷罪
-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
- 贪污罪
-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 拐骗儿童罪
- 轻伤
-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 刑罚裁量的酌定情节
- 刑法
-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 聚众斗殴罪
- 介绍贿赂罪
- 单位受贿罪
-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 偶然因果关系
-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 破坏军婚罪
- 帮助犯
-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
-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 破坏电力设备罪
-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组织罪
- 非法行医
- 故意损毁文物罪
- 未遂
-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 重婚
- 犯意表示
-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
- 黑社会性质组织
-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 窝藏、包庇罪
- 盗伐林木罪
- 诽谤罪
- 走私武器弹药罪
- 免予起诉
- 票据诈骗罪
- 刑事责任
-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 阻碍军事行动罪
-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
-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 寻衅滋事罪
- 无期徒刑
-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 故意毁坏财物罪
-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
- 偶犯
-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剥夺政治权利
- 集资诈骗罪
- 生产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 决水罪
- 犯罪原因
- 经济犯罪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非法狩猎罪
- 赦免
- 不起诉
- 刑事自诉
- 妨害清算罪
-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 牵连犯
- 附属刑法
- 免除刑事责任
- 从旧兼从轻原则
-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 放行偷越国 (边)境人员罪
-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 双规
- 容留他人吸毒罪
-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
- 丢失枪支不报罪
- 不负刑事责任年龄
- 盗拙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 战时自伤罪
- 虚报注册资本罪
-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 协助组织卖淫罪
- 挪用特定款物罪
- 虐待罪
-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 临时性即意犯罪
-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刑事司法协助
- 诈骗罪
-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 串通投标罪
- 隐瞒境外存款罪
- 走私
-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 生产销售假药罪
-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 同案犯
- 强迫卖淫罪
- 法定刑
-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 类推
- 绑架罪
- 传播性病罪
- 故意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 刑事犯罪
- 隐瞒、谎报军情罪
- 赔偿经济损失
-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 对单位行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