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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

听证的内涵是“听取对方的意见”,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从而体现社会公正。

听取对方意见,在荚美法上是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的要求。听证在制定法上的根据可以追溯到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该宪章第39条规定,自由民非依据国法予以审判者,不得逮捕或禁锢,也不得剥夺其财产,放逐外国,或加以任何危害。其后的1354年的自由律也规定,任何人不论其财产和身份如何,不得未经过正当法律程序,加以逮捕、禁锢、剥夺继承权,或处以死刑。美国在制定宪法时,继承英国的自然公正观念,在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这条规定适用于联邦政府机关。宪法修正案第14条还规定,任何州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这条规定适用于各州政府机关。听证是美国公民根据宪法正当法律程序所享有的权利。

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崇尚秩序,忽视对个体权利的保护,即使在资产阶级取得胜利后,受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影响,认为完善的实体规制和事后救济已足以保障公民的权利,符合法制和事后救济已足以保障公民的权利,符合法洽的要求,忽视对事前、事中程序的规范。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日本、意大利等战败国,对战争进行深刻反思,制定了新宪法,强调国民的主体地位,反映在行政领域,就是不再将国民视为行政管理的客体,开始重视国民对行政活动的事前、事中参与。听证,作为体现行政公正、公开、民主的核心制度,也因此在大陆法系各国得到广泛运用。

听证,目前已成为各国行政程序法一项共同的制度,但各国在使各国行政程序法一项共同的制度,但各国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听证泛指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如美国。美国将“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统称为听证,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两种。狭义的听证特指行政机关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是一种正式的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形式,相当于美国的正式听证,也称审判型听证。在采用狭义听证概念的国家,,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的方式除听证外,还有其他形式,并有专门的概念与听证相区分。如韩国将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形式分为三种:“听证”、“公听会”和“提出意见”,分别适用于不同情况。根据韩国《行政程序法》第2条的相关规定,所谓“听证”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直接听取当事人意见,调查证据的程序;“公听会”指行政机关通过公开讨论,就某种行政作为向当事人、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者以及其他普通人员广泛听取意见的程序;“提出意见”指在行政机关行使某种行政作为之前,当事人提出意见,而不属于听证或公听会的程序。日本也将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形式分别规定为“听证”、“公听会”、“辨明”等几种形式。

中国立法对听证也采用了狭义的理解,《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听证为正式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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