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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安公司与北京市宣武燕明玻璃商店拆迁纠纷案

时间:1998-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290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2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安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甲三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四十八岁,北京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宣武燕明玻璃商店(以下简称燕明商店),住所地本市X区广安门外马莲道中街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玉,男,四十岁,北京市宣武燕明玻璃商店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来某春,女,四十一岁,北京市宣武燕明玻璃商店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岳安公司因拆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8)宣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岳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某、李某、被上诉人燕明商店之法定代表人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八月,燕明商店以其与岳安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后,其已于九七年八月将房屋腾空交给了岳安公司,但岳安公司至今仍拖欠其拆迁补偿费三十万元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岳安公司给付尚欠的拆迁补偿费三十万元及逾期给付拆迁费一百一十万元的违约金八万三千五百九十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岳安公司未经燕明商店同意擅自从应给燕明商店的拆迁补偿费尾款中扣除一部分给付北京市英达烤鸭店没有道理,岳安公司应按协议规定给足燕明公司拆迁补偿费。燕明商店要求岳安公司支付其违约金一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北京市宣武燕明玻璃商店拆迁补偿费三十万元。二、驳回北京市宣武燕明玻璃商店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岳安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燕明商店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燕明商店使用的其上级单位北京市X区百货经营公司在本市X区X街二二一号旁门的房屋在岳安公司的拆迁范围内并经其上级单位授权对该房屋拆迁补偿费有处置权和使用权。岳安公司的上级单位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对本市X区X街进行危旧房改造建设,并已授权给岳安公司对该地区进行开发建设。一九九七年五月十日燕明商店与岳安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燕明商店将在本市X区X街二二一号旁门房屋建筑面积为六百七十六平方米交给岳安公司拆除,岳安公司给燕明商店拆迁补偿费共二百一十万元。协议还规定:在协议签订后岳安公司即付给燕明商店补偿费一百万元,燕明商店于协议签订十五日内将上述房屋腾空交岳安公司拆除,交岳安公司后,岳安公司在三日内将余款一百一十万元给付燕明商店。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岳安公司已给付燕明商店补偿费一百万元。燕明商店已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将上述房屋腾空交给了岳安公司,岳安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九月至一九九八年二月份给付燕明商店补偿费八十万元,现尚欠三十万元。另查,北京市英达烤鸭店租用燕明商店的此房拒不腾退,后燕明商店起诉,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宣民初字第118号判决英达烤鸭店将该房屋腾空交燕明商店。同年八月十三月,岳安公司与英达烤鸭店签订协议并从给付燕明商店的拆迁补偿费尾款中扣除三十万元给付了英达烤鸭店作为经济补偿费。燕明商店的上级单位北京市X区百货经营公司曾复函给岳安公司,不同意岳安公司与英达烤鸭店签订拆迁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北京市X区百货公司复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协议是约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契约,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岳安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拆迁建设,且与燕明商店自愿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岳安公司在收到法院判令北京市英达烤鸭店限期腾房的判决书后,未经燕明商店同意擅自从应给燕明商店的拆迁补偿费尾数中扣除一部分给付北京市英达烤鸭店并不能拆抵岳安公司应按协议规定给足燕明商店拆迂补偿费。岳安公司与北京市英达烤鸭店三十万元经济补偿费一节,可另案解决。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故原判正确,应于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六十九元,由北京市宣武燕明玻璃商店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九元(已交纳),北京市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七千零一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六十九元,由北京市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长瑜

代理审判员马立娜

代理审判员刘新泉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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