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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不服虞城县古王集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50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向东,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灿,虞城县司法局古王集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某丙,男,1948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系第三人张某丙之子)。

原告张某甲不服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王集乡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某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向东、张某乙,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张灿及第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康联生、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古王集乡政府依据第三人的申请,通过调查,了解,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虞古王政[(土)x号]土地使用权纠纷确权决定。认定:80年代,村里进行土地调整规划。第三人张某丙、原告张某甲及李丙臣、李瑞林(已故)、周同德为同一村X组,村集体把虞贾路东的争议及相关土地作为废闲地规划给该小组使用,先由李丙臣盖了四间房,后由原告张某甲盖了三间房屋,最近,李雪峰(李瑞林之子)和周铁忠(周同德之子)分别又盖了一间。剩余的部分也就是该争议的土地,应由第三人张某丙合法使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虞贾公路东侧,现张某甲房南侧,李瑞林房屋北侧,南北宽2.78米,东西长9.5米的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张某丙所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程序证据有:1、张某丙的申请书,2、张某甲的答辩书,3、受理决定书,4、张某丙的送达回证,5、张某甲的送达回证,6、张某丙、张某甲的调解笔录证明,7.、听证会记录,8、《政府办公会议记录》,9、关于张某丙与张某甲的土地纠纷调查处理意见书,10、虞古王政[(土)x号]文件。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为程序合法。事实证据有:1、王集西村证明,证明在第一次张某甲盖房时双方有争议,村里出面调解。2.、刘XX的调查笔录,证明该争议地块原告曾经使用过。3、周一X调查笔录2份,证明这块地有张某丙使用。4、周二X的调查笔录。5、王XX的调查笔录。6、孙XX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上。7、冯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盖房时占第三人20公分,中间曾经发生争执。8、张某丙的笔录,证明这块争议地是他的。9、现场勘查图,证明现场情况,争议地块的面积、位置。10、张某甲的笔录,证明这块地分给原告他们五家,其中包括争议地。

原告张某甲诉称,一、被告将争议土地确权归第三人张某丙所有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所有的主要理由是:1、其他几家都盖了房子,剩余的显然是第三人的。2、张某甲盖房时曾同意剩余部分由三家平分。被告的这一认定是非常错误的,首先第二条理由是诬陷,原告盖房时根本没有争议,原告从来不知道这一说法。其次第一条是想当然,没有事实根据。二、对双方争议土地的处理原则应该是以人口为标准,应当按照人口计算土地,多退少补。80年代及其以后的每次土地调整,全国各地农村都是以人口作为分地标准,王集西村当然也不例外。村里按人口将土地分到各组,各组往各家分地难道还能有其他标准吗综述,被告的具体行政确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合法、不公正,请求撤销虞古王政[(土)x号]土地使用权纠纷确权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古王集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①、原告盖房时没有发生争议,②、分地是按人口分的。

被告古王集乡政府辩称,一、确权程序合法。被告受理张某丙与张某甲土地纠纷一案后,在五日内即通知了张某甲,并于通知后次日将申请书副本给了张某甲的妻子,并告知了其权利和义务,依法给其留足了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之后,又举行了证据交换,证据交换后又给双方当事人留足三日补交证据的时间,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未受到丝毫的侵犯和影响。举行听证并非法定的必须程序,但被告为了慎重起见,充分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使当事人双方充分陈述意见,举行了听证活动,听证举行前三天均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出席了听证活动。二、确权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争议的土地系80年代村里进行土地调整规划时所分,张某丙与张某甲、李丙臣、李瑞林、周同德同为一个小组,村X路东侧的争议及相关土地作为废闲地规划给该小组使用,先由李丙臣盖了四间房,后由张某甲盖了三间房,张某甲盖房时因占用的多少问题与另外三家发生纠纷[由村委会证明及孙秀兰(李瑞林之妻)、周同德、周铁忠证明],最后经协商剩余的2.7丈由张某丙、李瑞林、周同德三家均分使用(三家同时证明此事)。2009年,李雪峰[李瑞林(已故)之子]、周铁忠(周同德之子)分别在剩余部分土地上盖了一间房屋,剩余部分也就是争议土地,张某甲阻止张某丙建房,以致引发纠纷。该块废闲地是由五户作为一个小组从集体分得的,在2009年8月15日,司法所对张某甲本人的问话笔录显示,足以证明在分地时该争议地块及相关土地己划分给了张某丙、李瑞林、周同德三家使用。现四家均在其上建了房屋,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归张某甲使用的情况下,理应由张某丙使用。而且张某丙提供的证据及调查组调查核实的材料已经证实了将争议土地划分给张某丙使用。且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经使用过该争议土地,但并不能达到对该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明目的。故被告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张某丙使用,符合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是既合法又合理的,并无不当。三、确权书引用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由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及答辩书为证,并无错误。四、张某甲诉称应当按照人口的多少计算土地,这一说法只是一个按常规的推理,没有事实依据,孰不知该争议地块及相关土地只是该组(生产队)当时的废场。且双方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争议地块及相关土地是按照人口的多少分得的,况且调查组调查核实材料均没有证据证明该争议地块及相关土地是按人口计算的以及每户的人数和每人应分地多少的数据。双方当事人也没有提供每户每人应分地多少以及人口数据的证据。五、确权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综上所述,被告确权程序合法,确权决定合法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对被告作出的虞古王政[(土)x号]土地使用权确权书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丙述称,原告起诉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和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因此参加诉讼。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孙XX、周XX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地块归五家所使用,原告已经占了三间,其他人也都有。只有第三人没有,这两位证人均能证明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权土地位于古王集乡X路东侧,原告张某甲南侧,李雪峰北侧,南北宽2.78米,东西长9.5米。系八十年代王集西村进行土地调整规划时所分。原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丙、李丙臣、李瑞林及周同德同为一个小组,该村将争议地及其他土地作为废闲地规划给该小组使用。先由李丙臣盖了四间房,后由原告张某甲盖了三间房,李雪峰(李瑞林之子)、周铁忠(周同德之子)又分别在剩余土地上盖了一间房,第三人张某丙在现争议土地上盖房时,原告张某甲予以阻止,遂发生争议。2009年9月7日,第三人张某丙申请被告古王集乡政府申请土地确权,被告通过调查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虞古王政[(土)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原告张某甲不服向虞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虞城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7日以虞政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古王集乡政府虞古王政[(土)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被告王集乡人民政府的职权依据来自于法律的授权,本院确认被告的职权依法有据。本案中被告王集乡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张某丙的申请,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执法程序合法有据。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在处理过程中,被告通过调查了解、走访知情人,在分析了双方所提供证据的基础上,依据有效证据作出处理决定,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存在错误,本院认为,《中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是被告的职权依据,被告仅以该条作出处理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张某甲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虞古王政[(土)x号]字土地使用权纠纷确权书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对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要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辩、述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的虞古王政[(土)x号]土地使用权纠纷确权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家仕

审判员苏永昌

审判员蔡明云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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