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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安阳县水冶镇育才实验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杨某甲之母。

被告安阳县X镇育才实验学校,住所地:水冶镇X路西段。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校长。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安阳县X镇育才实验学校(以下简称育才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育才学校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安少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袁庆军,被告育才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冯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在被告学校秋季招生时到该学校就读,并办理了入学手续,分两次交纳各种费用3260元。因该校是全日制封闭式学校,原告每月回家一次住两天,其余时间均吃住在学校,学校也配有专门的生活老师,负责照顾学生们的饮食起居。2008年6月14日下午,原告晚饭前在学校活动时摔倒。后原告母亲带原告先后到安阳县X镇南关医院、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等治处疗。在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不再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校外补课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元,扣除已付的1000元,被告应再付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育才学校口头辩称,原告以被告学校是封闭式学校为由,认为原告自己跌倒受伤应由学校赔偿,是不合理,也是不合法的。被告学校不是封闭式学校,而是寄宿式学校。寄宿式学校无任何义务和责任承担学生自己受伤的一切损失或费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育才学校是一所实行全日制封闭式管理的教学机构,学生吃住在学校,每月学校放假一次两天。学校配有专业的生活老师照顾学生的饮食起居。2007年8月,原告杨某甲到被告育才学校就读。2008年6月14日下午晚饭前,原告杨某甲从教学楼下课出来到教学楼前的空地上玩耍时不慎摔伤,后学校通知原告母亲,原告母亲到校后将原告送到安阳县X镇南关医院做了拍片检查,支付拍片费15元。当日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2008年7月1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6536.70元,门诊费用405.6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8年12月8日该所出具了豫安珠泉司鉴所〔2008〕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某甲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拍片费计64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育才学校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为此事故还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被告育才学校未提交校舍和场地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X镇育才实验学校出具的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病历、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中庭审笔录,现场照片3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损害发生时已年满10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被告学校上学期间,在课间玩耍时不慎摔伤致残,被告作为一所全日制封闭式管理的教学机构,对原告负有高度责任和义务确保其人身安全。本案中,被告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具有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原告的日常教育不够,管理约束欠缺,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行为控制能力,原告对于其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次要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自己跌伤不应由学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付的1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X镇育才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70元的70%即x.59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原告负担431元,被告负担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红霞

陪审员张军艳

陪审员郭偷庆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常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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