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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2-11  当事人:   法官:李云昆   文号:(2009)长中刑一终字第0069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犯抢劫罪,于1994年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月15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0月30日经减刑后获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11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杨某乙、叶某某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8)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杨某乙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杨某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8年6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之兄杨某平(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浏阳市城区才常广场时与浏阳市居民傅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x的小轿车相撞,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杨某平便打电话要被告人杨某甲帮忙,被告人杨某甲接电话后即来到出事地点,得知杨某平挨打并且看见对方在场人多,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乙,称其兄杨某平挨了打,准备与对方打架,并问被告人杨某乙有东西(指刀)没有。被告人杨某乙即打电话指使被告人陈某准备砍刀赶过去帮忙。被告人杨某甲亦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及张某某(另案处理),要其赶来帮忙。被告人杨某甲又想起被告人叶某某的小轿车后备箱中有1把砍刀,遂打电话给叶,称与别人打架,要其赶到才常广场。被告人叶某某、杨某乙分别驾驶一辆小轿车赶到才常广场。被告人杨某甲与赶到现场的张某某分别从被告人叶某某的车子后备箱中拿了1把砍刀和1把汽车方向盘铁锁。此时,被告人陈某带来了几把砍刀。被告人杨某甲持刀在前,被告人陈某、张某某等人持砍刀、方向盘铁锁等凶器尾随其后,在才常广场追砍傅某某,傅某某在追跑过程中摔倒、被告人杨某甲、陈某和张某某等人即上前围着傅某某一阵乱砍。砍完后,被告人杨某乙驾车将被告人陈某等人送至浏阳市城区观礼台附近逃匿。被告人叶某某驾车将杨某平、被告人杨某甲分别送至浏阳市工业园、长沙县X镇逃匿。被告人杨某甲在逃至星沙镇前,从被告人叶某某处拿了1000元作为逃跑费用。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傅某某枕部2.8×0.1公分疤痕,背部8×0.1公分、10×0.1公分、13×0.1公分疤痕,腰骶部21×0.1公分及13×0.1公分疤痕,右小腿19.5×0.2公分、9×0.2公分疤痕伴相就部位肿胀,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并据此认定上述损伤属重伤并玖级伤残。2008年6月3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归案,当日,被告人叶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长沙县X镇“路桥宾馆”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同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乙抓获归案。同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同年6月18日、9月9日,被告人叶某某、杨某乙分别赔偿被害人傅某某医药费人民币x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傅某某及其女傅某林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9万余元。被告人陈某向浏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害人傅某某的伤情及伤残重新鉴定,经浏阳市人民法院委托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傅某某外伤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右胫前动脉、腓深神经断裂;右腓骨长、短肌胫前肌断裂;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目前法医临床学检查见全身多处刀砍伤瘢痕,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足趾背屈肌力三级;查神经肌电图,腓总神经损伤;上述损伤属轻伤。右足部分肌力三级属捌级伤残;右肩胛骨及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分别属玖级伤残。公诉人当庭对该法医学鉴定结论不持异议。经双方和解,四被告人家属在诉讼阶段共赔偿被害人傅某某及其女傅某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其中,被告人杨某甲x元,被告人陈某x元,被告人杨某乙x元,被告人叶某某x元)。被害人傅某某及其女傅某林向浏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上述四名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经浏阳市人民法院准许。同时,被害人傅某某建议对上述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病历记录、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请求从轻处理报告、赔偿款收条;3、证人付某丙、付某丁、何某某、黄某某、李某、王某某、周某某证言;4、被害人的陈某;5、法医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该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称:我的亲属积极帮助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对我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上诉称:我没有直接动手伤害被害人,我的亲属积极帮助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对我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我是从犯,我的亲属积极帮助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对我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晚20时许,上诉人杨某甲之兄杨某平(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浏阳市城区才常广场时与浏阳市居民傅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x的小轿车相撞,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杨某平便打电话要上诉人杨某甲帮忙。上诉人杨某甲接电话后即来到出事地点,在听说其兄杨某平挨了打后,便打电话给其堂兄弟上诉人杨某乙,称其兄杨某平挨了打,准备与对方打架,并问上诉人杨某乙有东西(指刀)没有。上诉人杨某乙即打电话指使上诉人陈某带凶器砍刀赶过去帮忙。上诉人杨某甲亦打电话纠集上诉人陈某及张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参与作案。上诉人杨某甲想起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的小轿车后备箱中有砍刀,遂又打电话纠集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参与作案。随后,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上诉人杨某乙分别驾驶一辆小轿车赶到才常广场。上诉人杨某甲与赶到现场的张某某分别从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的车子后备箱中拿了1把砍刀和1把汽车方向盘铁锁。与此同时,上诉人陈某携带几把砍刀来到现场。上诉人杨某甲持刀在前,上诉人陈某和张某某等人持砍刀、方向盘铁锁等凶器尾随其后,在才常广场共同殴打、砍击被害人傅某某,傅某某在追跑过程中摔倒在地,上诉人杨某甲、陈某和张某某等人围着傅某某一阵乱砍。致伤傅某某后,上诉人杨某乙驾车将上诉人陈某等人送至浏阳市城区观礼台附近逃匿。原审被告人叶某某驾车将杨某平、上诉人杨某甲分别送至浏阳市工业园、长沙县X镇逃匿。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傅某某枕部2.8×0.1公分疤痕,背部8×0.1公分、10×0.1公分、13×0.1公分疤痕,腰骶部21×0.1公分及13×0.1公分疤痕,右小腿19.5×0.2公分、9×0.2公分疤痕伴相就部位肿胀,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并据此认定上述损伤属重伤并玖级伤残。2008年6月3日凌晨,公安机关将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抓获归案,当日,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长沙县X镇“路桥宾馆”将上诉人杨某甲抓获。同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杨某乙抓获归案。同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陈某抓获归案。同年6月18日、9月9日,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上诉人杨某乙分别赔偿被害人傅某某医药费人民币x元。在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害人傅某某及其女傅某林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和原审被告人叶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9万余元。上诉人陈某向浏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害人傅某某的伤情及伤残重新鉴定,经浏阳市人民法院委托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傅某某外伤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右胫前动脉、腓深神经断裂;右腓骨长、短肌胫前肌断裂;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目前法医临床学检查见全身多处刀砍伤瘢痕,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足趾背屈肌力三级;查神经肌电图,腓总神经损伤;上述损伤属轻伤;右足部分肌力三级属捌级伤残;右肩胛骨及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分别属玖级伤残。公诉人及本案的当事人均对第二次法医学鉴定结论不持异议。经调解,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和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家属在一审诉讼阶段分别赔偿被害人傅某某及其女傅某林各项经济损失x元、x、x元、x元,被害人傅某某及其女傅某林向浏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和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经浏阳市人民法院准许。同时,被害人傅某某建议对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和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

1、抓获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和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经过及破案报告材料,证明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和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归案的经过及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上诉人杨某甲。

2、有证人付某丙、付某丁、何某某、黄某某、李某、王某某、周某某证言佐证。

3、被害人傅某某的陈某,其陈某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和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等人伤害的经过。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现场的状况。

5、辨认笔录,经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和原审被告人叶某某辨认,确认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和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及杨某平、张某某,均系伤害被害人傅某某的犯罪嫌疑人。

6、(2008)浏公法医鉴字第355、X号鉴定书,湘雅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傅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且右足部分肌力三级属捌级伤残、右肩胛骨及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分别属玖级伤残。

7、有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前科犯罪的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佐证。

8、有被害人傅某某收到赔偿款的领条及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和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佐证。

9、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和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供述材料,证明了四犯的身份,且四犯对其故意伤害傅某某身体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之间及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和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审查,上诉人陈某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和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被害人请求对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和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处理的情节,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和原审被告人叶某某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本院对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和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均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昆

审判员柳志敢

代理审判员黎璠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钟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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