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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张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郑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圣远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郑某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1994年12月9日捡到一女婴,便带回家抚养,取名郑某。后在郑某四岁时与亲生父母郑某乙、张某某相认。原告将郑某抚养到十四岁时,2008年郑某由郑某乙、张某某夫妇接回并与李未登(又名郑X,以下称为郑某宙)恋爱。这之后,郑某与原告形同路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抚养郑某14年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共计x元。

原告郑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郑某峰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1994年12月8日原告捡到一女婴。

证据二、郑某汉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1994年12月8日原告捡到一女婴。

证据三、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郑某系其所生第四胎,因为属超计划生育,出生后便将其送走了,郑某甲将其抱回抚养。

证据四: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对郑某荣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郑某现在在其家中居住,郑某的养父叫郑某甲,亲生父亲叫郑某乙,亲生母亲叫张某某。

证据五、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对郑某宙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郑某宙又名李X,2009年6月经人介绍与郑某恋爱,郑某第一次来我家是同郑某耀一起来的。2009年8月20日与郑某订婚后便同居生活。

证据六、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对郑某文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郑某的亲生父亲是郑某乙、亲生母亲是张某某,养父是郑某甲。郑某与郑某宙于2009年6月开始谈恋爱,同年8月20日订婚,订婚时郑某是同郑某甲一起来的,郑某宙的父母还给郑某甲给了彩礼。

证据七、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对郑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1993年阴历10月20日生育一女孩,因为超计划生育就送走了。约前十年左右,郑某甲说捡到一个女孩是我亲生的,之后,郑某也经常到我家来玩,我们也未认父子关系,但按照姑娘的出生时间,我估计郑某是我的亲生姑娘。

证据八、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对郑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1994年12月9日我捡到一女婴,取名郑某。现在在郑某宙家与郑某宙同居生活,不愿意跟我回去了,我抚养了她14年,应该将抚养费补给我。

证据九、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对郑某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郑某甲是我的养父,郑某乙、张某某是我的亲生父母。我与郑某宙是自由恋爱,于2009年8月20日订婚后就同居生活。订婚时是郑某甲同我一起来的。只要郑某甲不诀不闹,我还是要养他的老。

被告郑某乙、张某某辩称,原告将郑某抱回家已抚养16年,形成了养父、养女关系,双方的养父、养女关系并没有解除。郑某与郑某宙恋爱订婚是原告操办的,原告与郑某的关系出现裂痕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郑某乙、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郑某文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郑某与李未登恋爱是郑某甲作的主,订婚当天郑某甲到场了的,张某某夫妇没有到场,郑某甲对郑某宙父母说,我将姑娘交给了你们,以后有什么问题就找你们。

证据二、郑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养父郑某甲带我与郑某乙、张某某是认的干爹、干妈,并不是以亲生父母相认的。我一直与养父郑某甲一起生活,因为郑某甲待我不好,我才出门打工。我与郑某宙是自由恋爱,也是郑某甲作的主。郑某甲是我的养父,应该由我养活他。

证据三、郑某春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8月20日郑某与郑某宙订婚,是我主持的,当天是郑某甲陪郑某一起来的,并说张某某夫妇拒不到场,从今天起将郑某交给李应(郑某宙之父)教育和培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三、六、七、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八,认为对证据的内容不清楚,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内容不清楚,证据三不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4年12月9日原告在巴东县X镇凤台管理区见一女婴被人丢弃,便抱回家抚养,取名郑某,户口登记在原告家庭,记载为原告养女。郑某约4岁时,听他人说郑某系二被告的亲生女,原告便让郑某与二被告相认。相认后,郑某与二被告常来往,但仍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自2008年开始,郑某便外出务工。2009年6月郑某与郑某宙相识恋爱,同年8月20日原告陪郑某到郑某宙家举行订婚仪式。郑某与郑某宙订婚后,郑某便在郑某宙家与郑某宙同居生活。原告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以二被告2008年将郑某接回与郑某宙恋爱不回家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抚养郑某14年的生活费、教育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1994年将弃婴郑某抱回家抚养,符合当时法律(1992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实质要件,原告与郑某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收养郑某虽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但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不是收养关系成立的要件,不影响原告与郑某收养关系的效力。郑某与原告形成收养关系后,虽与二被告相认,但郑某仍由原告抚养,双方的收养关系并没有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据此,原告与郑某形成收养关系后,郑某与二被告的权利义务已解除,二被告已没有抚养郑某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抚养郑某的生活费、教育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二被告2008年将郑某接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圣远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谭元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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