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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6-17  当事人:   法官:曹会娟   文号:(2008)禹民一初字第1140号

原告冯某某,男,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

被告付某某,女,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了(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7年4月5日,原告之弟冯某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冯某伟生前曾借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将借款分次偿还了,但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偿还的贷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依此提起本案之诉,另外原告替冯某伟偿还了其所借王XX3万元,原告替被告之夫偿还借款共计x.6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某告为其丈夫清偿的借款x.62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付某某辩称,被告从来不知道原告为冯某伟担保借款一事,并且冯某伟在世时也没有给被告说过借款担保一事。被告所知道的是冯某伟借款一般由其父冯某现担保,所以说原告的起诉与被告付某某之间没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明及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已生效)。用以证明被告之夫冯某伟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原告将冯某伟在银行的存款11万元取出后以偿还冯某伟在花石农村信用社借款本息为由未交付某被告,被告起诉请求原告交付11万元存款给被告,中院依法予以支持的事实,原告并依此提出本案之诉。

二、贷款合同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冯某某于2006年6月24日、8月18日、12月18日分别为被告之夫冯某伟担保在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8万元的事实。

三、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之夫冯某伟偿还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息x.63元的事实。

四、禹州市X村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冯某某作为担保人偿还了冯某伟在该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五、证人王XX当庭证言及其在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折各一份,证人王XX证明其由被告之夫冯某伟担保在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万元,款由冯某伟使用,冯某伟去世后,原告替冯某伟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借款人冯某伟与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借据三份及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三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三份贷款合同书提出异议,认为贷款合同书中“冯某伟”的签字和指印并不是冯某伟本人的,原告的担保行为也不真实,被告对这三笔贷款并不知情;对四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对偿还本息的事实并不知晓,收回凭证有机打和手写的内容,不能证明借款本息是由原告偿还的,同时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花石信用社的原始借据及还款凭证的真伪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对花石信用社的还贷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中未显示贷款及还款的时间和数额,在本案中没有证明力;对证人王XX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冯某伟没用过这笔款,证人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说不是提供证据的主体,从内容上说没有实体上的关联和利害关系。

原告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花石信用社的借款借据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无异议,被告认为三份借据中有缺失部分,在落款处借款人并不能明确是“冯某伟”,担保人的身份也无法确定,由于借款借据的不完整性,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不能相互印证,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之夫冯某伟在事实上从花石农村信用社借出并使用了该款,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对原告冯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2008)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人姓名、住址、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息、用款期限等内容可证实借款人系冯某伟,与原告提供的三份贷款合同证明内容相一致,本院调取的花石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收回凭证内容一致,且与借款借据中载明的还款记录相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的审理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人王XX当庭证言及其提供的存折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之夫冯某伟是兄弟关系。被告为经营铸造厂,于2006年6月25日、8月19日、12月18日分三次由原告担保从禹州市X村信用社借款8万元,2007年4月5日冯某伟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受被告委托,从禹州市顺店信用社、方山信用社取出了冯某伟的存款11万元,并持有该款。自2007年8月30日起,原告分四次偿还了冯某伟在花石农村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共计x.63元。后被告以侵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某记伟的存款11万元,本院作出了(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限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11万元存款交付某付某某,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起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某其夫冯某伟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x.62元。

诉讼中,本院依据被告的鉴定申请,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提供的在花石农村信用社的原始借据和还款凭证的真伪及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由于被告之夫冯某伟已死亡,无法提供检材,被告撤回了鉴定申请。另外,本院对花石信用社的印章使用情况进行了核实,查明证明花石信用社X年6月之前使用印章“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业务专用章”,之后改用“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花石信用社业务专用章”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之夫冯某伟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在禹州市花石信用社借款8万元属实,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了还款付某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付某某追偿。依据原告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实原告代被告偿还花石信用社的借款本息为x.63元,该款应由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冯某某清偿,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告冯某某担保债权x.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65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共计3765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301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某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金涛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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