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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刘某、许某某诉被告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集资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某,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富贵。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椿芳。

被告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

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彭某某、刘某、许某某诉被告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集资款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在民事审判二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刘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富贵、马椿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经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刘某、许某某诉称,县焦化厂龙泉分厂是县焦化厂落实县委[1994]X号扶贫文件所帮办的企业,它的筹集是1994年5月经县焦化厂班子研究决定,投入资金并委派厂长及工人技术人员。1995年3月2日焦化厂在县工商局注册时注明:“我单位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宝丰县焦化厂龙泉分厂,现决定拨给经营资金28万元人民币,并对其经营活动承担全部经济责任”。主办单位盖有县焦化厂公章。一、原告彭某某丈夫马椿芳系原宝丰县焦化厂厂长兼龙泉分厂厂长,任职期间按上级主管部门领导的指示,为了落实县委文件办好“扶贫企业”,经厂班子和村委会研究决定由其想方设法多方集资共计25.3万元。此款经马椿芳、彭某某手筹集后交付给分厂会计,分别用于龙泉分厂的生产经营。后因集资户张保营脑溢血住院,经马椿芳、彭某某借贷款代为偿还了亲戚张保营的集资款。集资户许某某因其父母有病急需医治,经马椿芳及其家属借贷款两笔,已偿还4万元,刘某的集资款x元至今未还。另有彭某某丈夫为焦化厂职工垫付集资款利息1.02万元,焦化厂清算组也应偿还。二、1997年8月在焦化厂面临倒闭时,县委任命原龙泉分厂厂长马椿芳为焦化厂厂长,因厂长忙于救大厂……县领导答复让县财政给解决50万元贷款支持其让厂搞活……这50万元至今没有解决。由此导致的所欠分厂集资款及工资没能及时清偿。县政府应当偿还。三、2003年县政府改制企业,把焦化厂给卖了200万,此款原则是:“只解决工人工资及集资款,剩余部分再解决工人三金问题”。所以大厂1994年拖欠的工资及集资款90多万都已解决,而分厂同时拖欠的工人工资及集资款25.858万元。因焦化厂清算组领导和原马厂长有矛盾,故以种种理由打击报复,不给解决,造成分厂集资户及工人曾多次上访。2004年4月经县经贸委调查、复查。2005年12月经县审计局审计统算,认定分厂欠马椿芳款33万元,其中集资款25.3万元,工人工资3.9千元,两项合计25.69万元,建议县领导妥善解决。但县财政只解决马椿芳集资款5.5万元。根据县委对焦化厂改制精神和省12部委关于对改制企业拖欠工人工资及集资款应首先解决的要求,该分厂与大厂同时拖欠的集资款及工资余额17.21万元,也应由县财政解决。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欠县焦化厂职工彭某某、刘某等人工资及集资款17.21万元。

被告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起,根据中共宝丰县委的统一要求,宝丰县焦化厂派时任副厂长马椿芳到宝丰县X乡X村帮办扶贫企业龙泉分厂(为隶属县焦化厂的集体性质的企业)。1995年3月龙泉分厂在宝丰县工商局注册时注明分厂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宝丰县焦化厂对其经营活动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建厂资金来源由龙泉分厂自筹、群众集资、县焦化厂担保贷款等形式解决,集资款月息定为1.5%,时间为三年。2003年8月4日,经宝丰县人民政府同意,宝丰县焦化厂进行企业改制,当月9日,宝丰县焦化厂被转让。2004年4月23日,宝丰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县焦化厂龙泉分厂工人工资及集资款的调查报告》显示,1994年11月16日至1995年12月3日,龙泉分厂共收到各种集资款25.3万元;欠1997年工人工资5580元及另欠马椿芳原焦化厂集资款财务欠利息1.02万元。该25.3万元中有彭某某之丈夫马椿芳5.5万元(已支付完毕);有原告许某某x元(已支付4万元)尚有4.5万元未支付;有原告刘某2万元未支付;集资户张保营9.3万元由原告彭某某借贷款代为偿还。欠1997年工人工资5580元,尚有3900元未支付。综上,宝丰县焦化厂现仍欠三原告各种集资款15.8万元;欠工资3900元及另欠彭某某之丈夫马椿芳1.02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7.21万元。

1998年10月6日,宝丰县焦化厂龙泉分厂被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3月,为解决宝丰县焦化厂集资楼遗留问题,经中共宝丰县委决定,成立焦化厂清财工作组,由马椿芳任组长,负责清理焦化厂的内外债务问题。2001年5月18日,宝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了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现清算组负责人为孙某某。该清算组对宝丰县焦化厂及其附属分厂财产未清算终结。

另查明:2001年1月16日,为偿还许某某款项,马椿芳让其子马仲占在宝丰县杨庄信用社借款2万元,由马椿芳和彭某某作担保。该2万元借款,2006年9月28日,宝丰县杨庄信用社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马仲占偿还宝丰县杨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马椿芳和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马仲占、马椿芳和彭某某将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诉至宝丰县人民法院,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向马仲占、马椿芳和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后宝丰县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经再审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7)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7月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宝丰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县焦化厂龙泉分厂工人工资及集资款的调查报告》、宝丰县焦化厂的收款收据和记账凭证、(2009)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宝丰县焦化厂龙泉分厂在工商局注册时注明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宝丰县焦化厂对其经营活动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因此,分厂的集资行为应由其法人负责,故龙泉分厂的集资款应当由宝丰县焦化厂负责偿还。因集资户张保营需用钱,彭某某借贷款代为偿还张保营的集资款9.3万元,彭某某便取得了该笔债权。关于彭某某以其丈夫马椿芳名义为焦化厂职工垫付集资款利息1.02万元,彭某某具有诉权。故宝丰县焦化厂现仍欠三原告各种集资款15.8万元;工资3900元及另欠彭某某之丈夫马椿芳1.02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7.21万元。2001年5月18日,宝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的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对宝丰县焦化厂及其附属分厂财产未清算终结。故被告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应当偿还三原告工资及集资款等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第8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支付原告彭某某、刘某、许某某工资及集资款等款项17.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某平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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