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石某某抢夺罪

时间:2009-08-14  当事人:   法官:王克娜   文号:(2009)叶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3月3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同村村民李明辉、程豪杰(均已判)经预谋后窜至叶县X路南段阴某某所开的移动通信店内,由程豪杰在外望风,李明辉驾驶摩托车在外接应,被告人石某某以购买手机为名趁营业员不注意抢走手机两部(经评估价值3540元),后三人将手机卖掉,赃款私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程豪杰、李明辉的供述,被害人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娜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