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株洲金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色贸易公司)与被告湖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三六处(以下简称三三六处)仓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金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0年4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创前,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三六处,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4年5月出生,侗族,该处副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建良,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金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色贸易公司)与被告湖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三六处(以下简称三三六处)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色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孙创前,被告三三六处委托代理人张某、龙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色贸易公司诉称:2008年9月9日,原告与株洲金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矿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金华矿业公司供应锌精矿,货到被告三三六处后以该处检斤重量为准,双方共同取样送株洲金程实业有限公司化验。为履行该合同,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与临湘市强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盛矿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强盛矿业公司向原告供应锌精矿,货到被告三三六处后以该处检斤重量为准,双方共同取样送株洲金程实业有限公司化验。2008年9月16日强盛矿业公司将77.83吨锌精矿送至三三六处交付给原告,同月20日,强盛矿业公司将122.64吨锌精矿送至三三六处交付给原告。上述200.47吨锌精矿,除原告买给金华矿业公司69吨外,剩余131.47吨锌精矿仍由被告三三六处保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131.47吨锌精矿或折价赔偿x元。

原告金色贸易公司为证明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基本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锌精矿买卖合同2份,拟证明强盛矿业公司供货给原告,原告再供货给金华矿业公司。

3、被告所开地磅单4份、强盛矿业公司过磅单4份、强盛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四平证明1份、金程公司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2008年9月17日强盛矿业公司交付给原告的锌精矿77.83吨在被告处过磅并卸货。

4、银行付款证明1份、装卸发票1份、代管结算单1份,拟证明金华公司付x元给原告及原告卖69吨锌精矿给金华矿业公司。

5、被告所开地磅单6份、强盛矿业公司卢某证明1份(证人卢某出庭作证)、金程公司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强盛矿业公司于2008年9月20日共交付给原告的122.64吨锌精矿在被告处过磅并卸货。

6、锌精矿所有权转移临时协议书1份、(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锌精矿归原告所有。

此外,原告申请本院从被告处调取“原告于2008年9月19日、20日签发的《锌精矿出库单》”,拟证明第一批货物需原告同意方可出库。被告称没有该证据。

被告三三六处辩称:我处与原告金色贸易公司无仓储合同。过磅单不是入库凭证,不存在以磅单作为入库凭证的交易习惯。原告与他人的买卖合同与我处无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相关损失x元。

被告三三六处为证明和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与金华矿业公司物资代管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是依该协议履行与金华矿业公司的锌精矿仓储合同。

2、金华矿业公司员工陈晓明2008年9月19日自提物资交接单及金华矿业公司入库凭证各1份,拟证明金华矿业公司依合同将货提走。

3、金华矿业公司与泸溪县金利公司锌精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泸溪县金利公司代表唐红亮证明1份,拟证明金华矿业公司依合同已将锌精矿运往泸溪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所开地磅单、装卸发票、代管结算单及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基本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拟证事实;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所开地磅单、装卸发票、代管结算单及民事调解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基本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卢某某证言,虽被告提出证人与原告曾有业务往来,系利害关系人,本院认为不能认定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卢某某证言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因证据有的系复印件、有的涉及没有出庭作证的案外人,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与否,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原告与金华矿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金华矿业公司供应锌精矿,货到被告三三六处后以该处检斤重量为准,双方共同取样送株洲金程实业有限公司化验。为履行该合同,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与强盛矿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强盛矿业公司向原告供应锌精矿,货到被告三三六处后以该处检斤重量为准,双方共同取样送株洲金程实业有限公司化验。2008年9月16日强盛矿业公司将77.83吨锌精矿送至三三六处过磅后交付给原告,同月20日,强盛矿业公司将122.64吨锌精矿送至三三六处过磅后交付给原告。原告卖给金华矿业公司69吨。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将剩余131.47吨锌精矿委托被告三三六处保管或储存。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不申请追加金华矿业公司参与本案诉讼。

另外,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过磅单上监磅人“陈晓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不申请追加金华矿业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将剩余131.47吨锌精矿委托被告三三六处保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超过举证期限申请鉴定,应驳回其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