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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将原告经营位于郏景路东一块4.5亩土地及13间厂房租赁给被告经营10年,并约定第五年(2007年)底付清所欠租赁款x元。同时还约定厂房由被告负责修理赔偿。不料事后,被告至今既没按约定付清下余的x元租金,房顶塌了12间他也不管,故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2002年7月18日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第2条支付原告租金x元,并按每月1%加附利息2400元,合计x元;2、被告在租赁我土地房子期间,由于不依据合同约定对房子进行维修,导致租赁物石棉瓦房子塌毁12间,请求判令其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载明的租赁物被告不享有所有权;2、合同签订后,原告不依约定对纠纷进行处理,导致被告无法从事养殖业,另外,原告所称石棉瓦系刮风刮掉,与承租人无关系,应由所有人修复。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把四亩半土地连同厂房十三间租赁给乙方,租期十年,租金十年共叁万元,乙方分两次付给甲方,第一次自立本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乙方付给甲方现金两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后第伍年年底付清所欠租赁款壹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土地、厂房使用期间,土地、厂房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修理或赔偿”。至2007年年底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租金时,被告以所租土地有纠纷,所租厂房垮塌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在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在原租赁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被告于2007年3月8日交给叶庄二组租地款(2000-2007)4440元。于2010年5月4日又与叶庄村X组签订合同书,所租土地3亩,租期3年,并交纳租金1650元。其所租土地和原告胡某某租给被告的土地系同宗地块。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所租十三间房,十二间房顶塌毁,在庭审中,原告称是被雪压塌的,被告称是被风刮塌的,两种说法均证明厂房房顶的塌毁是自然灾害因素所造成的。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租金x元及延付款的利息x元,并恢复12间房的原状。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称已付租金x元,下欠租金9200元,原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一份、1997年4月30日郏县人民法院经济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2010年5月4日被告与叶庄二组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003年3月8日收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7月18日签订《土地、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且已经履行多年,原告依约已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已履行了大部分义务,为有效合同,被告依约应全面履行合同,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迟延履行租金的利息的请求,虽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没有如期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请求赔偿损失较高,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以支付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十二间石棉瓦房原状的请求,因该房顶的塌损虽是自然灾害造成,而非被告人为因素所致,但原告要求恢复原状之请求,其原状的标准不具体,且合同还在履行中,故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与叶庄二组所签订土地合同书的问题,因为被告和叶庄二组所欠合同是在原《土地、厂房租赁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且在本案诉讼期间所签订,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关于被告给叶庄二组交纳租金的问题,其给二组所交租金也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系个人所为,故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租金9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元月1日起至付完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周自平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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