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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0年11月生。因犯盗窃罪,2002年11月5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2007年4月13日被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2010年3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光明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某玉、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夏季的一天夜晚,被告人余某甲在光山县X街“老四网吧”门口楼道内盗窃红色宗申两轮摩托车一辆,后以800元卖给其同村人余某丁。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940元。

2、2007年秋季的一天夜晚,被告人余某甲在光山县城关花园中路“名人发艺”理发店门口盗窃葛某某红色野狼两轮摩托车一辆,后以200元卖给其同村人余某某。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000元。

3、2009年7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余某甲在光山县城关“紫弦庭苑”小区盗窃李某乙红色大运弯梁两轮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将摩托车送至被害人李某乙所开的修理店修理时,被李某乙发现并扣下该车,被告人逃跑。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280元。

4、2009年9月12日5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在光山县城关“天伦家园”小区盗窃林某某红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后以2000元卖给其舅李某斌。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林某某。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某、李某乙、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余某丁的证言,光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2)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商城县人民法院(2007)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于盗窃数额较大的累犯,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内量刑。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应审前,被盗财物一部分已退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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