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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找被告购买水泥给付被告现金x元,被告未给原告供货,2006年1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肖某某口头答辩称,被告欠原告的水泥款实际上被告已供货给原告了,但欠条未收回,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找被告购水泥给付被告水泥款x元,被告未给原告供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水泥款x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购水泥款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付还货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被告所欠货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利息损失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方辩称被告已给原告供货,但被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供货的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原告在被告欠款后多次找被告催要,符合社会生活情理,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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