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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玉成因与赵喜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8  当事人:   法官:贾艳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高玉成因与被上诉人赵喜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玉成、被上诉人赵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邦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高玉成于1994年前后买了原告赵喜明邻居吴军的私有住房,因2006年被告高玉成将自家的大门前移到原、被告两家通道口,影响到原告的出行,而且此通道属自然通道。此事经当地村委会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玉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大门拆除。

原审被告辩称,原来原、被告共同走这个通道,原告当时走后门,因为通道有一个大水坑,雨天积水,原告为了行走方便就不走后门了,开始走南门,被告找到原告说原告现在不走此通道了,被告要垫水坑再安个大门,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垫水坑和修大门,原告也没有阻止,应视为原告放弃通道使用权,所以被告不构成侵权,大门不能拆除。垫水坑和修大门被告投入了7000多元,如果原告继续使用此通道,需承担一半的费用。

本案经扶余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喜明家东侧的过道是原告与其后院邻居被告高玉成多年共用的通道,原告赵喜明走东门,被告高玉成走前门。2006年赵喜明改建院墙时在自家房前设置了前大门,东门仍保留继续使用,被告高玉成将自家大门前移到两家的通道口,原告不能正常通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06年9月东兴村委会的证明材料、1994、2006、2008年原、被告住宅平面图、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姜某某证言、依被告的申请法院进行现场勘查绘制的界限图、现场拍照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对于原告提供的1988年审批的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房子于2001年翻建,此批件过期。对于被告提供的土地所的2008年赵喜明家房后东侧围墙是断墙,没有大门的证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此证证明不了2008年以前的情况,且超过举证期限。对于被告提供的2009年3月3日东兴村委会的不了解原、被告相邻关系纠纷的证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此证证明不了通道是被告自己的,且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将历史上形成的原、被告共用的通道以修大门的方式予以堵塞,为自己使用,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对此种行为不适用默示原则,不能以原告未阻止即视为其默认接受被告违法占用通道的行为,因此被告的修大门时原告没有阻止即应视为其放弃使用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对原告造成妨碍,应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玉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修在通道口的大门拆除,恢复原状。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柏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妨碍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上诉人拆除大门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家东侧的过道在上诉人购买吴军房屋之前就已经存在,该过道系历史原因形成,且已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使用多年。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在使用共用通道时,应相互给予对方便利并接受一定的限制。上诉人将自家大门前移到两家多年共用的通道口,阻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侵害了被上诉人的道路通行权,应当排除妨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高玉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9元由上诉人高玉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于福桐

审判员焦鹏飞

二○○九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任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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