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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雷沃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雷沃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平顶山市雷沃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雷沃商贸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某、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经营农用机械、农机配件、汽车配件等业务,张鹏侠系我公司职工,是郏县安良人,2009年8月2日,高秋坡到我公司购买五星2.8米断气刹农用车,车价带手续共x元,当时只支付x元货款,因与其共同去的被告杜某某与我公司职工张鹏侠认识,通过张鹏侠说和,在下欠9600元车款的情况下把车提走(有欠条为证),时至今日,虽经多次催要,但二被告拒不支付该款,高秋坡现已去世,王某某系高秋坡之妻。为能追回车款,维护我公司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的购车款96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没买原告的车,我丈夫高秋坡买车我也不知道,欠原告多少,给原告多少钱我都不知道,刚才调解时我也说了,为了俺孩子以后的名誉,如果原告愿意的话我愿意给原告筹借两三仟块钱,不愿意的话随便,我几年都没在家,我和我丈夫的关系也不好。

被告杜某某辩称:高秋坡买车时,他去几回,我认识卖车的,高秋坡说让我去说说,先给一万五,欠9600元过后再给,让我担保,我说我不管,后说说打了条,欠9600元,俺提车时有三个人在场,高秋坡、我、还有俺门儿一个人,但是人家没签字,当时他要是说让我还钱,我就不会签字,张老板(指:张鹏侠)看我面子,让他把车提走了,我就是中间人,介绍人,并不是担保人,那时要说他还不了让我还,我就不会给他签这个字,她现在争人家给人家,我不承担责任。

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高秋坡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被告王某某之夫高秋坡经同村即被告杜某某的介绍在原告处购农用三轮车一辆,车价为x元,原告之夫高秋坡在支付原告x元货款后,下余货款9600元由于当时经济紧张暂未支付,后经协商,由被告杜某某作担保,在被告杜某某和购车人高秋坡均在场的情况下,由原告公司职工张鹏侠代笔,债务人高秋坡、杜某某签名的欠款条据一份,条据内容为:“欠条高秋坡购五星2.8米断汽刹欠车款玖仟陆佰元正杜某某(签名)高秋坡(签名)”。被告王某某之丈夫高秋坡将车提回后从事货物运输。2010年农历2月26日,原告王某某的丈夫高秋坡突然去世。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下余货款无果。2010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其购车款9600元并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在诉讼中对原告提供的由其丈夫高秋坡签名的欠条一份提出异议,但未要求对该欠条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拖欠货款所引起的纠纷。经审查,原告所持欠条是在债务人高秋坡生前同被告杜某某及原告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由原告公司职工张鹏侠代笔,被告王某某之夫高秋坡和被告杜某某共同签名后形成的。诉讼中,被告杜某某对该欠条无异议。债务人高秋坡之妻王某某虽然对该欠条提出异议,但在诉讼中未要求对该欠条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对该欠条真实程度的默认。现债务人高秋坡虽然去世,但被告王某某作为债务人高秋坡之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被告王某某在不能证明其夫高秋坡生前所欠原告货款9600元系与原告有明确约定为高秋坡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按被告王某某和其丈夫高秋坡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杜某某作为该欠款的担保人,因其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偿还货款9600元并要求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杜某某称其是中间人、介绍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雷沃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600元;

二、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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