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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琴因与齐迎春、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09  当事人:   法官:贾艳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

上诉人张国琴因与被上诉人齐迎春、原审第三人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上诉人齐迎春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雪、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齐迎春诉称,原告于2003年在松原市环卫处购得位于松原市环卫家属楼X单元X室住宅一套。2005年6月房照丢失并发表声明,8月份补办了房照。后经房产部门告知此房已被过户给被告张国琴。2005年10月12日被告手中的房照被房产部门公告注销,但房屋一直由被告占用。2007年经两级法院确认原告持有的房照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腾出房屋。

原审被告张国琴辩称,被告张国琴一直在农村居住,没有对房屋进行管理。原告齐迎春与第三人张某某共同购买的房屋,有房屋买卖协议证实,因此原告独自起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告诉。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原告与我共同与案外人王长杰、高松岩签订的买卖协议,上面有我的签名,买楼款是我用银行的存款转账交的,楼房是我买的应归我所有。请求法院将位于松原市环卫家属楼X单元X室住宅一套判决归我所有。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的楼房位于松原市环卫家属楼X单元X室,面积为68.68平方米。被告张国琴与第三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持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吉房权证松字第x,无其他共有人。原告提供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07)前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7)松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其持有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另外,张国琴曾起诉齐迎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要求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200元。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国琴的诉讼请求。张国琴不服上诉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第三人张某某提供集资住房确权审批表和房屋买卖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无效,但原告持有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经两级法院确认合法有效,故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张国琴此次庭审虽不承认占有、管理此房屋,但张某某夫妇曾在另案审理时承认此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原告齐迎春所有,被告张国琴及第三人张某某现占有使用该房,原告齐迎春要求被告张国琴夫妇腾出房屋,张国琴夫妇应当将住宅楼交付给原告齐迎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国琴、第三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松原市环卫处家属楼X单元X室归还给原告齐迎春。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国琴、第三人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国琴不服,以“1、诉争房屋属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所有。2、上诉人张国琴以及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并未实际占有、管理诉争房屋,不存在腾迁问题”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国琴与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3月19日,被上诉人齐迎春、张某某(乙方)与王长杰、高松岩(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乙方以x元的价格购买争议楼房。齐迎春、张某某、王长杰、高松岩四人均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签字。高松岩为松原市环卫处江南大队的工作人员。嗣后,房产部门为齐迎春办理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无共有人姓名)。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齐迎春持有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经两级法院确认合法有效,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齐迎春。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张某某自认其夫妇二人现占有、管理争议房屋,故张国琴夫妇理应腾出住宅楼交付给所有权人齐迎春。上诉人张国琴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国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莉

二○○九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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