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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宾县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鹏鸿木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8  当事人:   法官:于明   文号:(2006)松民二初字第 93 号

原告哈尔滨市宾县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吉林鹏鸿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采购部经理,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与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6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四栋工业厂房土建工程及室内混凝土地面、道路工程。合同中关于室内混凝土地面道路工程单价9元/平方米、其余工程单价17元/平方米的约定,明显违反了国家有关的定额规定,显失公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合同中关于单价的条款,以国家定额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工程款151万元。诉讼中,原告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x元。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事实不存在。1、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天气原因)、停工待料等诸多原因才产生延误工期,不存在违约,不同意给付违约金33万元。2、反诉原告为了生产需要,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现又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故反诉原告的此项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辨某,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除质量保证金外已全额付给原告,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在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称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技术力量薄弱,施工人力不足,组织管理不当,工期一再拖延,至今没有完工,已完工部分约有2000平方米地面工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需拆除后重新施工。由于工程未能按期竣工,致使公司不能按计划投入生产,给反诉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33万元;2、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书一份、工程签证35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工业园区事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

被告无某某。

第二组证据:工程决算书10份。证明预算内和预算外工程造价为151万元。

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结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三组证据:扶余县气象局证明一份。证明施工期间降雨70天,证明原告没有按期完工是由于降雨导致施工受阻。

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拒绝质证。

第四组证据:证人魏占友、王某、张洪伟出庭证言。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过低,被告承诺追加30万元。

被告认为,三位证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某。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程中间验收记录两份。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技术问题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处罚,因为其他原因没有处罚。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某某,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第二组证据:工程月付款申请表一份、关于首次月付款缓后预付款的请示一份。证明被告每次都提前支付工程款。

第三组证据:设备购置计划一份。证明基本的设施承包方已经购买,按合同履行了义务。

第四组证据:欠条一枚、借款凭证18张。证明原告以借款形式支付工程款x元。

原告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某某。

第五组证据: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包括应付、已付等,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

原告对决算书的真实性无某某,但双方结算的不是全部工程量。

本案通过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某某:

1、原、被告于2006年5月28日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工业厂房土建部分,该工程属包工不包料,所有材料由建设单位提供,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大地面单价为9元/㎡(计算基数地面实际面积),除大地面外的所有土建工程综合单价为17元/㎡;开工日期2006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8月30日,每拖延一天罚工程造价1%,甲方责任工期顺延;此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承包商交纳工程风险抵押金4万元,待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合格资料齐全,签署质量保书后返回;甲方给付乙方1万元暂设费。

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5月28日进入工地开始施工,10月13日厂房交工,11月12日大地面部分完工,经双方协商余下工程由被告发包给他人。3、双方于2006年11月25日就已完工程1#厂房-4#厂房及零星工程进行了结算,扣除税金x元、“董三”施工队模板x元(1#厂房)、“董三”施工队1#厂房内防火墙砌砖1700元、大连钢构制作檩条款2509元、场内运砂款7000元、3#厂房内大地面基层坊平整2000元,计x元,净结算金额为x元。

3、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对账,被告已付工程款为x元,返还保证金x元,给付暂设费x元。

4、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分别就工程造价、2000平方米地面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重新施工造成的损失数额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双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吉林诚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及重新施工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物工程造价x元。包括1、合同内部分x元,2、厂房位移部分7891元,3、地面未完应扣除部分x元,4、签证部分x元,5、2#、3#厂房设备基础x元,6、增加电缆沟及其他x元,7、道路换土x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中第5项2#、3#厂房设备基础、第6项增加电缆沟及其他、第7项道路换土等有异议,认为上述三项的工程量计算有误,要求补充鉴定。吉林诚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遂后又作出吉诚鉴(2008)005-X号补充鉴定,结论为补充鉴定标的物工程造价为x元,较原鉴定结论三项数额多x元。被告认为应采信原结论,原告表示同意,至此,该工程造价确定为x元。吉诚鉴(2008)X号关于吉林鹏鸿木业有限公司道路拆除重建工程费用鉴定造价一案的鉴定书确定了道路拆除及重建的费用为x元,对此双方均无某某。关于损失应由谁承担,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的道路混凝土地面工程(约2000㎡)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了天津北方首创建筑工程鉴定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首创鉴定公司”)对此进行了鉴定。首创鉴定公司根据现场查勘检测结果,查阅相关资料,并经技术分析后,对被鉴定的地面工程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部分的混凝土地面表层局部存在质量缺陷,有缺陷部分的混凝土地面外观质量不符合《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x-98相关规定的要求。2、经现场钻芯取样测量,被鉴定路X路X的地面厚度为:最小值135㎜、最大值150㎜、平均值142.5㎜;辅路X的地面厚度为:最小值160㎜、最大值185㎜、平均值厚度172.5㎜;主路的地面厚度为:最小值200㎜、最大值220㎜、平均值厚度210㎜。3、被鉴定的混凝土路面表层缺陷产生的原因详见技术分析。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分别向鉴定机关提出不同的质疑意见,鉴定机关分别作出了回复后,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尾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2、本案涉及的地面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责任划分,即拆除、重建的费用应由谁承担。3、原告应否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

现就本案的争议的焦点,结合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相关证据材料,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尾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认为,《吉诚鉴(2008)X号》鉴定结论中第3项扣除未完工程x元是错误的,因为被告没有就未完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所以工程造价总额中应为x㎡×9元=x元-x元(未完工部分价款)=x元(已经施工应该给付的工程款项)。另外加上《吉诚鉴(2008)005-X号》补充鉴定中比原鉴定结论多出的x元。两项合计为x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x元,应付金额为x元。加上被告扣押的x元税金、返还保证金x元、应支付的暂设费用x元、返还质量保证金x元,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尾欠的工程款x元。

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25日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对合同内厂房基础工程、地面工程和依据“口头约定”对合同外零星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该结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该结算书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工程结算书”后请求按“国家定额”给付工程款于法无某。根据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x元,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其中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代付、代缴x元,余下x元为质量保证金预留在被告处,另支付给原告x元暂设费,返还x元保证金。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关于哈尔滨市滨县建筑公司工程结算书》中关于合同计价标准明显低于国家定额标准,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二)项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原告要求撤销,并请求按照国家定额标准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其他条款内容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根据结算书内容,被告为原告代付、代缴的费用应在工程造价中扣除,其中包括税金x元,故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成立。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抵押金及给付暂设费,因被告向本庭提供的票据中已明确载明返还抵押金、支付暂设费,故原告的请求无某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同意采信吉诚鉴(2008)X号鉴定结论,故该工程造价应确认为x元,被告尚某原告工程款为x元(工程造价x-已付x元-代付、代缴费用x元)。原告申请鉴定的合理费用x元由被告负担。

(二)、本案涉及的地面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责任划分,即拆除、重建的费用应由谁承担。

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主张工程质量问题不应支持。在实际施工中,被告使用多家水泥型号、质量不一,在鉴定时被告提供了水泥厂家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明,而没有提供质量监督部门对使用水泥的检验报告。并且大地面的养护的责任归被告,在原告将完好无某的大地面交给被告后,由于被告的提前使用和后期养护不规范等原因造成大地面面层质量出现问题,故原告不承担拆除、重建的费用。

被告认为,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投入的技术力量薄弱,施工人力不足,组织管理失当,截止2006年11月12日才完成大部分工程,双方就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实际办理了接交,被告并未擅自使用工程。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所施工的路面均不符合《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验收规定》x-87相关规定的要求及《施工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地面强度等级为C25及口头约定的地面厚度为200㎜的标准,且质量不合格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养护不到位、不当操作及混合比掌握不均,操作中搅拌、震荡不均不当所致。鉴定结论关于技术分析说明中的质量原因分析的原因3、原因4均是推理,该工程各段路面选用的材料是相同的,原告称路面被水浸泡及过早的行使车辆均没证据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该路面拆除及重建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5日就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在此前11月12日已交付使用,不属被告擅自使用,故原告对被告关于工程质量的反诉请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首创鉴定公司经现场查勘,认为被鉴定的厂区部分混凝土地面有麻面(即表面露石子)、脱皮(即表皮起灰)等缺陷存在,有缺陷部分的混凝土地面外观质量不符合《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x-87第5.2.4“混凝土板面外观,不应有露石、蜂窝、脱皮、麻面、裂纹、啃边、掉角、印痕和纶迹等现象”的要求,并对上述路面出现的质量问题作出了分析。原因一: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完成,后期养护是相当重要的一环,上述路面工程完工后已接近冬季,该工程地处我国的东北吉林省,与黑龙江省接壤,属寒冷地区,所以地面工程完工后按《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x-87第4.8.2条规定采取相应防冻措施,作好养护显得尤为重要。施工单位应遵循施工规范相应条款,作好这一工作,故此,上述路面出现的质量问题养护不到位为原因之一。原因二:施工过程中存在不当操作,如混凝土地面随打随抹时间掌握不当也可导致出现上述质量问题。原因三:根据混凝土芯样检测结果,最低芯样强度值仅为17.6Mpa,达到合同约定值的70.4%。本次检测的芯样数量为6个,其中仅2个芯样的强度检测值达到合同约定数值,所以上述路面出现的质量缺陷与混凝土强度也有一定关系。根据芯样实测值显示,该工程的混凝土强度实测值离散性较大,由此更加突显出现场搅拌的特点,即配合比掌握不均,操作中搅拌、振捣也存在不均不但现象。造成混凝土强度低的另一原因,可分析为:如果该工程个段路面选用的材料相同应与选用材料无某,反之,从理论上将材料的原因也不能完全排除。原因四:据施工单位介绍“局部路面有被水浸泡及有路面行车过早的现象存在”,这样也对路面前述质量问题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针对鉴定机构的分析,本院进一步审查了被告提供的施工材料,并对该路面是否被水浸泡进行核实,对于上述两项被告称选用的材料均是同一厂家的合格产品,并提供出厂水泥检验报告及合格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水泥是合格产品,也不能证明各路段的选材相同,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对该路面是否被水浸泡亦未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至此,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排除发包人即被告的责任,完全是由于施工单位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养护不到位、不当操作所致,原告应当承担因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承担拆除、重建的费用x元,合理的鉴定费用x元亦应由原告负担。

(三)、原告应否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之所以没有按期完工原因在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材料运不到施工现场,用推土机推土,占用了施工时间;停电;停工呆料;道路无某计图纸及做法通知;更换水泥;雨天;其它(拆模板、轴线位移、清理路面)等影响工期100多天,根据上述情况,工期顺延,原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认为,天气原因不能成为原告抗辩违约的理由,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各种风险因素,其中包括天气原因,且2006年降雨量比历年都低。变更施工方案对工程进度的影响极小,工期延误不到1天,延误工期的原因是原告投入的技术力量薄弱,施工人力不足,组织管理失当,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签证看,确实存在被告变更设计方案、停工待料、合同外施工项目、天气影响等情况,诸多因素导致逾期交工,应认定为工期顺延,原告对此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9)第十七次会议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二百八十三条、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合计x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经济损失x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合计x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诉讼费9838元,本案收取9838元,由被告7748元负担,原告负担2090元;被告预交的反诉费9417元,本案收取6291元,由原告负担3153元,由被告负担3138元,剩余3126元由本院退还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张秋华

审判员徐芳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某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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