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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扶余支行与五洪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5  当事人:   法官:唐健男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扶余支行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永军,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扶余支行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于永军,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28日签订了承包金店协议书一份,并在同日签订补充承包金店协议书一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将房租交到原告处,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现在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房租费的义务,同时根据银行的有关规定已经不存在继续履行协议的可能,故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

原审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09年1月10日之前到原告处交纳房费,但是原告拒绝接收。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是由于上级银行的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定,2008年12月28日扶余县X镇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张立新、王某某签订了承包金店协议书,将金店承包给张立新、王某某经营,承包费3万元,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房租费、代保管费每年2万元,每年1月10日前交清,否则扶余县X镇城市信用合作社有权终止协议。2004年12月6日,扶余县三岔河城市信用合作社与王某某达成协议,金店由王某某一人承包,承包期限由原定时间延续5年,房屋租赁费、代保管费每年1.2万元,于每年1月10日之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清,原协议书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按约定的时间交纳房租费,2008年12月份吉林银行保卫部对原告单位进行检查,要求不允许在营业室内经营金店,拒绝接收被告交纳的房租费,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交纳房租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承包金店协议书。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金店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双方对协议书均无异议,协议书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按约定的时间交纳房租费,原告依据上级银行的检查意见拒绝接收房租费,又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纳房租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扶余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金店承包协议书。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公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丁晓光、陈石两位证人证言,其中丁晓光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起诉手续时我在场”,二人均证实:“在2009年5月12日给鑫海律师事务所出的调查笔录,当时只有高洪波律师在场”。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三枚收据,用以证明2006年、2007年、2008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了房屋租赁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金店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至今。现该承包协议尚未到期,在履行期间,上诉人依据上级银行的检查意见拒绝接收被上诉人交纳的房租费,对此,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给付租金”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无事实依据。对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徐芳

审判员张秋华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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