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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与姚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3  当事人:   法官:刘国平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273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福祥,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县X镇X街X号X栋X号。系姚某某的舅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又名彭某秀,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

原审被告赣县林业局。住所地:赣县X镇。

法定代表人汪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该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赣县财保)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8日,李华驾驶赣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所有的赣x猎豹小客车由赣县X乡往江口镇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江口镇X村下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姚某某驾驶的赣x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员原告黄某某、彭某秀)相撞,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业局汽车驾驶员李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某某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髋臼中心脱位、左胫骨近端骨折、左膑骨骨折、颜面部皮肤裂伤、脑震荡、颅底骨折、L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201天(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4月26日),共花去医疗费x.02元(林业局已支付),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四个月。2008年7月3日经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属伤残九级、膝关节十级;原告黄某某经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左膝部巨大血肿、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1天(2007年10月8日至12月18日),花去治疗费x.01元(林业局已支付),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彭某秀经诊断左侧枕骨骨折、左耳后裂伤、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5天(2007年10月8日至11月2日),其花去治疗费5066.4元(县林业局已支付),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六个月。同时查明,被告林业局的赣x猎豹小客车已经在赣县财保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经一审法院审核,原告姚某某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x.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8元、营养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x.38元、护理费9288元、误工费x.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98.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x.86元;原告黄某某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x.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元、营养费710元、护理费3824.06元、误工费5439.86元共计人民币x.93元;原告彭某秀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5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825元、误工费6765元、交通费24元共计人民币x.4元。

一审判决认为: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对该份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林业局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因林业局所有的车辆已投保交通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赣县财保在交通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彭某秀的损害结果的发生由原告姚某某和林业局汽车驾驶员的驾驶行为直接结合所导致,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应依据先交强险赔付后原告、被告内部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姚某某受伤致残,其精神遭受了一定的伤害,给予精神抚慰金是必要的,但是姚某某诉请的金额偏高,所以由法院酌定。对于原姚某某提出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姚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也因具有不确定性,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据此判决:一、原告姚某某的医疗费x.02(被告赣县林业局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08元、营养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x.38元、误工费x.86元、护理费92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98.6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x.08元。二、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x.01元(被告赣县林业局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68元、营养费710元、误工费5439.86元、护理费3824.06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x.52元。三、原告彭某秀的医疗费5066.4元(被告赣县林业局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6765元、护理费825元、交通费24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x.4元。四、以上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19元,对于超过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计币x.19元(其中原告姚某某超过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金额为x.78元、原告黄某某的损失金额为x.41元、原告彭某秀的损失金额为3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赣县林业局承担70%计币x.33元,该款项依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被告赣县林业局所投保的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直接付给原告姚某某x.92元、直接付给原告黄某某x.41元、直接付给原告彭某秀3000元),由原告承担姚某某30%(已在其应承担原告黄某某、彭某秀的损失金额部分予以抵扣)。综合以上一、二、三、四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应赔偿款项合计人民币x.33元,鉴于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均应扣减被告赣县林业局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同时原告姚某某所得赔偿款中也应扣减其按事故责任比例所应承担的损失金额,因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应赔偿款项中直接付给原告姚某某x.98元、直接付给原告黄某某x.92元、直接付给原告彭某秀8064元、直接付给被告赣县林业局x.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赣县林业局承担19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840元。

赣县保险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姚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江西省农村标准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查明了被上二诉人姚某某是农村户籍,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应当按照其户籍即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姚某某起诉时是依照其兄弟二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庭审中查明其父母共生养儿女五人,依法应当按照五人计算其父母的抚养费。三、被上诉人彭某秀的误工费计算错误。一审中查明被上诉人彭某秀没有固定工作,其误工费是计算其丈夫的,适用的标准也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对没有固定收入的农村户籍人员误工费计算应当参照当地同行业的平均标准予以计算,被上诉人认为其误工费用的计算可参照江西省2008年农村居民纯收入4098元每年予以计算。四、对于三被上诉人所计算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用的适用标准过高。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平均护理标准计算4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当参照2008年农村居民纯收入4098元/年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本案被上诉人损失费用共计x元;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上诉费用。

姚某某、黄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客观公正。一审法院庭审中已查明,姚某某、黄某某一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多年来一直在赣县县城居住、生活,黄某某在县城以经营饮食店为主,姚某某则在县城务工,其收入和消费在城市。姚某某、黄某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之司法解释规定的所有要件,被上诉人姚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适用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姚某某、黄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也不存在过高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彭某秀答辩称:其住院期间及后来在家中均由其丈夫护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姚某某家中有兄弟姐妹共计五人,其父亲姚某通、母亲肖细女两人均为农业户口。该事实姚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作了自述,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时对被上诉人姚某某、黄某某、彭某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未提出异议,三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也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以上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姚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姚某某、黄某某、彭某秀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姚某某已向法庭提交了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及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材料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县城,收入消费在县城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可以对姚某某按照城镇人员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其妻子黄某某的误工费用同样可以按该标准计算。彭某秀出院后,根据医生医嘱休息半年,半年期间及住院期间其丈夫对其进行了护理,期间计算误工费用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就此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姚某某、黄某某、彭某秀护理费是否计算过高的问题。经查证,姚某某的护理费为9288元÷201天=46.2元、黄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为3284.06元÷71天=53.86元。两人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一,姚某某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较黄某某重,故应以姚某某护理费为二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故黄某某的护理费应本院确定为71天×46.2元/天=3280.2元。上诉人提出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彭某秀护理期间由其丈夫照顾,该护理费计算并未超出合理标准。

关于姚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姚某某的父母作为被抚养人,其生活应当由5个子女共同抚养,一审判决只计算由2人抚养错误,对上诉人提出姚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姚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后应为3834.29元〔2006年度的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2688.84元×(姚某某父亲的被抚养年限15年+姚某某母亲的被抚养年限16年)÷5人×23%〕。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有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院仅支持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应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按比例负担。上诉人提出不负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二、变更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姚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3834.29元、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x.08元。

三、变更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3280.2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x.52元。

四、变更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姚某某超过交通强制险的赔偿限额费用x.27元、被上诉人黄某某超过交通强制险的赔偿限额费用9982.55元、被上诉人彭某秀超过交通强制险的赔偿限额费用3000元合计x.55元,由被上诉人姚某某承担其中的30%,计币x.82元,由原审被告赣县林业局承担其中的70%,计币x.91元。赣县林业局承担的x.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支付三被上诉人以上赔偿款项时,将赣县林业局已先行支付三被上诉人的医疗费x.43元扣除并直接给付赣县林业局。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1元合计3611元,由被告赣县林业局负担19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840元,由上诉人负担8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夏涵涵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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