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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委员会及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X组X号。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X组X号,身份证号x。

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X镇X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及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09年8月12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与×××村委会1998年8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大岭地1.02亩),请求法院责令×××村委会、冯××停止侵权行为,责令被告交回张××承包土地中的大岭地,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村委会与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尤××、宋××,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30日,张××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张××承包大路X村X路边、中间地、大岭地,数量共计4.32亩;承包期限为30年(1998年8月30日至2028年8月30日止)。同日,洛阳市X镇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载明事项与合同一致,2009年6月×××村委会将该证书发给张××。合同签订后,张××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后大路X村X村民小组未经张××同意,将张××承包的大岭地1.02亩交给冯××耕种至今。为此张××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至2009年,因洛阳市政府扩建华山北路X路工程,征用了部分本案争议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张××要求确认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提出原告张××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终止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冯××耕种张××承包的大岭地1.02亩,没有法律依据,系侵权行为。但因该土地中部分已被国家征用,原告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征用的面积以及被告冯××仍耕种的面积,其要求被告×××村委会、冯××返还的土地现状不明,无法返还,故原告张××要求被告×××村委会、冯××交回承包土地中的大岭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冯××提出其土地承包人为邓××(系被告冯××之母),应以邓××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张××起诉被告冯××系侵权之诉,应以实际侵权人为被告,与邓××的土地承包无关,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冯××提出原告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冯××的侵权行为呈持续状态,应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张××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冯××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先行仲裁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张××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对方当事人被告×××村委会又应诉答辩,故本院有管辖权,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原告张××与被告×××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委员会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宣判后,×××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程序违法。l、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该争议的被上诉人未实际取得该宗承包土地,根据《土地承包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向有实际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2、本案遗漏了当事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承包的土地的重复,是由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X村民小组对该争议的承包土地依法调整,是依法行使村X组的职权,故理应为本案的当事人。二、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是错误的。该争议的土地是经过被上诉人申请,经村X组同意后依法进行调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事实上1998年已经自动终止,不存在争议或有无效的情况。三、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张××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和“大路X村X村民小组未经张××同意,将张××承包的大岭地1.02亩交给冯××耕种至今”是错误的。根据大路X村X村民小组原组长冯一×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1998年8月30日与大路X村民委员会签订《洛阳市X村土地承包合同》后并未履行涉诉土地部分合同。由于被上诉人两女儿在1997年前因婚嫁、工作等原因户口也已迁出大路X村X组,其中一女已农转非,一女在户口所在地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主动向×××村委会和第一村X组提出退回涉诉大岭地的承包经营权,最终协商一致解除了涉诉大岭地的承包经营合同。可见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与事实存在重大出入。2、原审判决认定冯××耕种涉诉大岭地系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冯××与199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其妻许××的户口也于结婚时从原户籍所在老城区X镇X村委员会收回了许××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年户口即迁至大路X村,再加之其子冯孟磊于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同样为老城区X村X组,其同样有权获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正是在前述事实情况下,大路X村民委员会才就涉诉大岭地与冯××达成口头土地承包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承包义务、享有承包权利至今。冯××耕种涉诉大岭地显然具有事实和法律方面的依据,何来侵权之说。3、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大路X村委员会将土地承包证书发给张××”错误,2009年9月23日开通当日,上诉人×××村委会代理人冯一×(即原大路X村X村民组组长)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将该问题说明。该证于1998年颁证完毕后即发给了被上诉人张××,后被上诉人张××要求×××村X村民组组长冯一×将其证载内容进行更改,直至2009年6月因修筑华山北路补偿款,被上诉人张××到冯一×处将该证第二次领走。因此,原审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综合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认定冯××的“侵权行为”呈持续状态,应从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起诉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时效,我们认为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大路X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签订后(1998年秋收以后)被上诉人就自愿将涉诉大岭地交还×××村委会下属第一村X组,该部分合同根本未履行,若被上诉人要确认合同效力的话,其应当从1998年合同签订时起算诉讼时效。而被上诉人至2009年7月21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显属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所谓的侵权之诉也已超过法定时效。被上诉人自1998年秋季就将涉诉大岭地自愿交还大路X村民委员会下属第一村X组,上诉人大路X村民委员会就将该地交给冯××一家耕种,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1998年秋季就已经知道所谓的“侵权事实”,而被上诉人至2009年7月21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显属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3、众所周知,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判例在我国没有法律效力,而到目前为止关于“侵权事实处于持续状态”的说法仅仅是学理上的概念,并无明确的法条依据。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既然关于“侵权事实处于持续状态”没有法律依据,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综合以上两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大路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自行终止,该土地承包合同涉诉部分没有法律效力。其诉讼也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宣判后,冯××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l、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原审诉求有两个,一是确认之诉,二是侵权之诉。根据法律规定,(1)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一实体法律关系。但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实体法律关系,所以上诉人不是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原审确认之诉的诉求不能成立。(2)侵权之诉是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上诉人有侵权行为的证据(该侵权之诉已被原审驳回),故侵权之诉亦不能成立。既然侵权之诉不能成立,那么上诉人当然不是原审被告。2、诉讼法律关系紊乱。依据民事法律规定,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不能列为同一诉中,原审把不同法律关系的诉求并案审理是错误的,显系程序违法。3、原审以侵权案由审理,以确认之诉判决,违反民事程序法的明确规定。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正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原审的确认之诉错列主体,原审将错就错,竟认定“第一村X组将张××承包的大岭地1.02亩交给上诉人耕种至今”,而上诉人根本没有这个行为,被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供丝毫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侵权行为,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起诉上诉人冯××系侵权之诉,应以实际侵权人为被告,与邓××的土地承包无关”,该认定实属错误:(1)被上诉人原审确认之诉就是确认土地承包合同,与邓××的土地承包合同有密切关系,因所诉土地承包是邓××实际履行的;(2)本案所涉土地承包人是邓××,上诉人是家庭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X号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能成为本案被告,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原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侵权之诉在2009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所谓的侵权事实发生在1998年8月,即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日,被上诉人在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没有履行,即没有依合同耕种土地。11年后提起侵权之诉,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关系紊乱,请求撤销老城区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本案所涉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针对上诉人×××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首先,上诉人村委会作为一审被告也参与了整个案件的审理,其在一审中没有对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和本案的争议事实提出任何意见和异议。其次,该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一项承包合同纠纷”之规定上诉人与答辩人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而不是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因此一审法院的审理并不违法。本案所诉争的土地发包人是村委会而不是村X组,且村X组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村X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以上两点说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没有遗漏当事人。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土地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判决是尊重事实完全正确的。1、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反驳该合同的性质,也没有对承包合同提出异议,况且承包合同是在国家土地延包政策出台后的1998年8月30日才签订的,怎么可能在1998年签订合同时就自动终止了。合同签订后在2000年村X组又是有谁授予它的权利让它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呢答案是肯定的没有任何人授予村X组这个权利,上诉人与答辩人所签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上诉人“诉称的冯一×在一审的证言证实答辩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后并未履行涉诉土地部分合同。”冯一×在一审中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他在一审代理期间怎么不说,为什么还要出一份证言呢,因此他所作的证明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签订合同后答辩人没有履行合同那是谁履行的是答辩人还在耕种,只是到了2000年下半年,上诉人的村X组利用上诉人的无知,没有经过任何人的同意收回了答辩人的部分耕地。上诉人的行为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3、上诉人自己上诉的理由都自相矛盾,上诉第二条在说答辩人的合同已自动终止,到第三条上诉理由就又因上诉人两个女儿出嫁、农转非,一女已在户口所在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的这些上诉理由都是上诉人想象出来的吗上诉人有什么证据证明答辩人的女儿已在户口所在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了呢,上诉人的行为是在化解矛盾吗还是在制造群众矛盾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的认识是错误的,一审的认定完全合法。4、原审判决认定冯××耕种大岭地构成侵权是完全符合事实和正确的。首先,答辩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经法院认定是合法有效的,那么你冯××耕种大岭地的依据又是什么呢其次,上诉人在前面还诉称承包地的重复是由大路X村X组对该争议的土地依法调整(第一页最后一段)。到上诉理由第三条第2款×××村委会就涉诉大岭地与冯××达成口头土地承包协议(见上诉状第3页第1段第3行)。看来上诉人为了掩盖事实自己都不能自圆其说。其上诉的理由又怎么能成立呢又怎么能说冯××不构成侵权呢5、原审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时间没有错误。综上五点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时效抗辩,上诉人在二审上诉时提出抗辩,二审法院应不予支持,况且侵权人的行为合同的效力处于持续状态,因此原告起诉不超过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针对上诉人冯××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仅涉及答辩人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未就冯××的权利义务作出判决,冯××无上诉的前提,其上诉是无本之木,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村委会与上诉人冯××答辩均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X村民小组不是土地的发包方,依法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的一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八条规定:“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依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根据上述规定,张××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物权保护方式的合并适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其基于物权的请求权,也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故二上诉人关于原审将确认之诉与侵权之诉合并审理、遗漏了当事人、程序违法及张××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张××与×××村委会于1998年8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张××一家即取得了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同日洛阳市X镇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确认,故张××一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村委会上诉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经过被上诉人的申请,经村X组同意后依法进行的调整,与张××之间的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已自动终止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冯××耕种张××承包的1.02亩大岭地,没有法律依据,系侵权行为,但因该块土地中部分已被国家征用,征用面积及剩余面积不明,故张××要求冯××返还的土地的现状不明,无法实际履行,原审法院确认张××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村委会和上诉人冯××各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刘龙杰

审判员:祖萌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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