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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栾某某、开原市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0  当事人:   法官:葛伦富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反诉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务员。

被告(反诉原告)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开原市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键,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

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栾某某、开原市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清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某某提起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合并审理。原告谷某某、委托代理人佘某某,被告栾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宝龙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关键、被告保险清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栾某某驾驶辽x号货车,沿207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207公路太平川林业招待所前,与我相撞,将我撞伤,形成交通事故。我于某日入住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栾某某、开原市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栾某某车辆被扣是交通队依法扣留和财产保全,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栾某某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栾某某辩称,我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已给付原告414.84元。我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2025元、车辆停运22天的误工费6600元、拖车费1200元、处理交通事故所花交通费360元,合计x元。

被告宝龙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栾某某,我公司是挂靠单位,车有充分保险,能够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被告保险清河支公司辩称,被告栾某某在我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同意在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栾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22时,被告栾某某驾驶辽x号货车,沿207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太平川林业招待所前,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5天,花医疗费x.58元,诊断为脑震荡、左颞骨骨折、颞叶积气、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左肩胛骨骨折、右4、5、6肋骨骨折,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60天,出院后医生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谷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栾某某是辽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某告宝龙运输公司名下,被告栾某某每月向被告宝龙运输公司按车吨位交纳管理费,每吨交9.50元,并约定被告栾某某车辆发生一切不构成保险范围的责任事故,由被告栾某某负责,被告宝龙运输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法院判决被告宝龙运输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宝龙运输公司有权向被告栾某某追偿。被告栾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清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运输协议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栾某某驾驶自有的车辆将原告谷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被告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谷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栾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清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清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谷某某、被告栾某某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责任。被告栾某某的车辆挂靠于某告宝龙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宝龙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被告宝龙运输公司也是运营利益的归属者,对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被告宝龙运输公司与被告栾某某约定发生事故被告宝龙运输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是二者之间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谷某某未提供已构成伤残的证据,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谷某某存在过错,造成反诉原告栾某某车辆损坏,亦应赔偿。反诉原告栾某某车辆停运是在诉讼保全期间,且未提供车辆停运损失的证据,请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x元。

二、被告栾某某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x.58元、误工费8593.20元、护理费38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0元、交通费195元,合计x.58元的80%即x.26元(被告栾某某已给付414.84元)。被告开原市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反诉被告谷某某赔偿反诉原告栾某某修理费2025.00元、施救费1200.0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3585.00元的20%即717元。

四、驳回原告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52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304元,被告栾某某负担1216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栾某某负担40元,反诉被告谷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伦富

人民陪审员刘艳杰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九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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