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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3  当事人:   法官:郭晓明   文号:(2009)管民初字第1510号

原告王某甲,男,37岁。

委托代理人丁阳,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小花,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阳、薛小花、被告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原告王某甲购买被告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路“城南春天”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一套,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x元,交房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且被告承诺自交房之日起三年内负责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先后向被告交付房款x元,但是被告至今未能按时交房。经原告到房管部门查询获知被告所开发的“城南春天”小区的楼盘根本没有预售许可证明。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房款及利息x.22元,并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赔偿金x元,共计金额x.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没有道理的,原告是在自愿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的,是双方真实意见的反映。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房款及利息x.22元,并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赔偿金x元,共计金额x.22元是没有道理的。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已被告知该小区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根据双方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逾期交房超出一个月,支付总房款1%的违约金”,被告愿意履行协议规定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案外人王某在被告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处订购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北、大学南路X村的城南春天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2007年9月16日,王某向被告交定金x元;2007年9月24日,王某向被告交购房首付款x元。2007年9月24日,王某将其订购的该房及购房所交款项转让给原告王某甲,对王某与原告的转让行为被告予以认可。原告王某甲于2007年9月24日与被告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就该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区X路“城南春天”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以单价每平方米1529元,共计总房款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对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买受人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天付款为总房款的50%,计¥x.00元;第二次付款至工程三层完工,付款为总房款的40%,计¥x.00元;总房款剩余的10%,计¥x.00元,于交房前十日内全部付清。”双方约定该房屋交房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如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一个月的,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通知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房款1%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配套费660元。2008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二期购房款x元。后由于被告停工,没有向原告交房,引起争讼。

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到郑州市房产管理局调查本案争议的房屋被告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明,经查询,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某于2007年9月24日将其订购被告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北、大学南路X村的城南春天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及购房定金x元、购房首付款x元转让给原告王某甲,被告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对王某与原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且截止原告起诉前也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故原、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被告依据该合同收取的原告的购房款(含王某转让给原告的相关款项)及配套费共计人民币x元依法应退还原告。原告主张利息理由正当,应当支持;前期王某向被告支付的定金及购房款是2008年9月24日转让给原告的,故该部分费用的利息应从2008年9月24日起计付,其余部分利息应从被告收取原告款项之日起计付;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付房款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甲购房款及配套费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中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7年9月24日起付;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30日起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173元,被告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晓明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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