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突泉县岭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与白某、曲某、李某等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内民终字第90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内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突泉县岭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岭泉公司),住所地突泉县X街。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以军,系湖北省孝感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景凤,系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47岁,蒙古族,农场主,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男,39岁,汉族,农场主,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50岁,汉族,农场主,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男,38岁,汉族,农场主,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男,40岁,蒙古族,农场主,现住(略)。

诉讼代表人史某、霍某。

委托代理人刘清林,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突泉县岭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因赔偿一案,不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199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岭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及委托代理人魏以军、王景凤,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史某、霍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199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五原告于1998年初购买了被告生产的“野蕾”牌稀土多元高效肥,用于种植小麦。其中白某购买15吨,施肥1,000亩;曲某购买25吨,施肥1,600亩;李某购买45吨,施肥3,000亩;史某购买30吨,施肥2,000亩;霍某购买15吨,施肥1,000亩。在小麦出苗后5—6叶期,五原告发现同一地块、同一播期、同样的种子、同样的管理,施用稀土多元高效肥的麦田与施用美国二铵的麦田相比苗矮、叶黄、苗不壮、抽穗小,长势不如施用美国二铵的麦田,遂找被告方负责人与其协商未果,于1998年7月8日投诉到突泉县消费者协会。突泉县消费者协会会同突泉县技术监督局、突泉县农业局及突泉县X组成联合调查组,并由被告方副经理配合,于同年7月9日到麦田现场作了勘查、录像,认为从长势看,施用稀土多元高效肥与施用美国二铵的麦田相比,株形、长势有明显区别,施用稀土多元高效肥的麦田株高在68—70公分之间,施用美国二铵的麦田株高在80—82公分之间。1998年8月26日至27日,突泉县消费者协会、技术监督局、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五原告及被告负责人五方联合,分别对施用美国二铵和稀土多元高效肥的麦田对照地块进行测产取样,并于9月7日至8日,由突泉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对取样进行室内考种测产,亩减产82.4至97.9市斤。五原告投诉后,突泉县技术监督局委托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被告生产的稀土多元高效肥进行了检测,结论为:“送检样品总氮、有效磷、氧化钾含量均符合(略)—94之要求,总养分含量符合(略)—94规定的三元低浓度复混肥料的要求,但不符合该产品合格证氮、磷、钾≥29%的指标”。被告生产的“野蕾”牌稀土多元高效肥产品说明书标注:“该产品通过了内蒙古科委科技成果鉴定(科技成果号:(略)),被内蒙古石化厅授予科技进步三等奖。田间对比试验,肥效高于美国二铵和苏联尿素”。经查,被内蒙古石化厅授予科技进步三等奖的化肥是原突泉县山泉化肥厂生产的化肥。对田间对比试验,被告提供1998年12月21日突泉县X乡人民政府所作的肥料对比总结一份,团结村三种肥料对比试验结果一份(未标注时间),以及突泉县X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21日至10月8日所作突泉县化肥田间对比试验记录一份,三份对比试验均无小麦田间对比试验。另查,被告突泉县岭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在五原告投诉前无生产许可证,化肥投入生产至销售给五原告前没有进行田间对比试验。

原审法院认为,五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野蕾”牌稀土多元高效肥用于种植小麦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而被告在产品说明书中冒用原突泉县山泉化肥厂所获奖项,未经田间对比试验,而标注其肥效高于美国二铵和苏联尿素;经检验其化肥中氮、磷、钾含量亦未达到其说明书中注明的标准。被告未经田间对比试验,而在其产品说明书中标注其生产的化肥肥效高于美国二铵,属误导消费者行为,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有过错,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突泉县岭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412,800元,(8,600亩×80斤×0.6元=412,800元),其中赔偿白某48,000元,曲某76,800元,李某144,000元,史某96,000元,霍某4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岭泉公司上诉的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五被上诉人是否用“野蕾”牌“多元肥”施用于所种植的小麦,以及相邻地块是否施用了美国二铵,只有被上诉人的陈述,无其他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更没有科学的鉴定结论来证实。2.经国家权威部门两次鉴定,上诉人生产的“多元肥”属合格产品。既然是合格产品,就应当促进农作物生产,不会导致减产。3.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多元肥”说明书的用法和用量施用,延误农时,及1998年兴安盟地区在小麦生长期阴雨连绵,小麦不能正常生长、扬花,收割季节又出现多年不遇的洪水,这些是小麦减产的直接重要原因。4.一审认定的种植面积和亩减产数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种植面积仅有被上诉人的陈述,没有实地测量,不足为凭。所谓抽样测产,不符合科学测产的技术规程,测产很随意,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二、被上诉人的小麦减产与施用“多元肥”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上的任何责任。上诉人的“多元肥”属合格产品,至于说明书标注“肥效高于美国二铵”也只是标注不规范,并不是被上诉人小麦减产的原因。国家化肥质量检测中心的结论“氮、磷、钾总含量没有达到产品说明上标注的≥29%”问题,因当初其检测时根据的样品取样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这一检测结论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即使这一结论正确,氮磷钾含量略低于29%,也不可能构成小麦大幅度减产,因此,施用“多元肥”与小麦减产并无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共计欠上诉人购肥款近19万元,被上诉人索赔是假,逃债是真。总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之诉。

五名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答辩人是否购买上诉人的化肥种植小麦以及相邻地块是否施用美国二铵或者混用,上诉人对此提出质疑,这纯属无理缠讼的表现。2.上诉人称其化肥为合格产品,国家法律没有规定合格产品造成他人损害就可以不赔偿。3.答辩人按使用说明书用肥,按农时播种,成熟时考种测产,上诉人为什么强词夺理,颠倒黑白某,4.种植面积有地在,有关部门均实地勘察过,上诉人的有关领导也去过现场,考种测产均为权威机构所为,怎么能说不严肃呢,二、多元肥导致小麦减产,从土壤成分、地理环境、播种情况、施肥情况、田间管理、收割入库等条件都一样,惟独施用化肥不一样。显然多元肥是导致小麦减产的惟一原因。三、上诉人称1997年至1999年在兴安盟销售多元肥社会反映良好,除答辩人诉讼外并无二例,这属自吹自擂。没有他人诉讼,不等于上诉人的化肥没有给答辩人的小麦造成损失。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判决是比较公正的。

经审理查明,1998年初,五名被上诉人分别购买了上诉人生产的“野蕾”牌稀土多元高效肥,用于种植小麦。其中白某购买15吨,曲某购买24.5吨,李某购买45吨,史某购买30吨,霍某购买15吨。同年7月8日,五名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因使用该肥而导致减产部分的损失,投诉于突泉县消费者协会。

在突泉县消费者协会处理该投诉期间,突泉县标准计量监督局(即突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8年7月10日对岭泉公司库存产品抽样一份,对五名农场主其中的白某家中所剩十余袋不完整“野蕾”牌稀土多元高效肥作为抽样基数,在两个完整袋中提取样品一份,同时送北京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其中在该公司库房中抽取的样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该公司出厂说明书中>29%的标明值。在农场主家中取样的样品,经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总氮、有效磷、氧化钾含量均符合(略)—94之要求,总养分含量符合(略)—94规定的三元低浓度复混肥料的要求,但不符合该产品合格证氮、磷、钾≥29%的指标”。同时,突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实,“1998年3月16日,我局抽样一份,送兴安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结果总含量29.6%,符合国家标准和该公司出厂说明书中≥29%的标明值。同年5月5日,自治区产品质量第二检测站抽样一份。检验结果总含量31.5%,符合国家标准和该公司出厂说明书中≥29%的标明值”。上述事实有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检(W)字(98)第X号检验报告及突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史某等五家农场主诉岭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的说明”及上诉人的代理人询问突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抽样人刘明哲的询问笔录为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

1998年8月26日至27日,突泉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分别对施用美国二铵和稀土多元高效肥的麦田对照地块进行测产取样,并于9月7日至8日进行室内考种测产,认定亩减产82.4—97.9市斤。但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代理人询问当时具体实施测产人陈青山的笔录及突泉县农业局出具的“关于对史某等五家农场主麦田取样测产情况的说明”,证实由于时间紧迫,测产只能采取简易测产方法进行取样,因取样代表面积小,且点次少于国家规定的取样点数,故所取样本的产量,不能代表几千亩的麦田产量,更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并且农业局被邀去的技术人员是在几位农场主的指点下,并不知道其究竟施的什么肥、施多大量的情况下进行简易测产。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产品质量引起的特殊侵权赔偿案件。五名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生产的“野蕾”牌稀土多元高效肥后,以肥效不好造成减产为由,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依法具有诉讼权利。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结论虽认为送检样品“总氮、有效磷、氧化钾含量均符合(略)—94之要求,总养分含量符合(略)—94规定的三元低浓度复混肥料的要求,但不符合产品证氮、磷、钾≥29%的指标”。但突泉县农业局在本院审理期间出具证明,证实本案在消费者协会处理期间其所出具的测产结论,因“采取简易测产方法进行取样,代表面积小,而且点次少于国家规范取样点数,故所取样本的产量不能代表几千亩的麦田产量,更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故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减产造成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上诉人所举证据证实其所生产的“野蕾”牌稀土多元高效肥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产品缺陷,依法应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199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史某、霍某、白某、曲某、李某五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史某、霍某等五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少波

审判员张福顺

代理审判员李某东

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石文兵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