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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扶余县分公司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29  当事人:   法官:庞丽   文号:(2008)松民一终字第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扶余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吉林某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厨师。

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扶余县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扶余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龙、林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4月19日11时40分,被告单位司机穆齐驾驶被告单位所有的吉x号长城皮卡小货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900m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王某某撞上,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害。原告致伤后送往长春吉大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83天,诊断为颈椎体前脱位,颈4、5骨折,胫骨道损伤,四肢不全瘫,右颈腓骨骨折,原发脑干伤,枕骨骨折,枕部硬膜外血肿,左手中指肌腱断裂,一级护理,于2007年7月10日好转出院,现原告病情复发继续到长春吉大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从2008年2月27日至2008年3月6日住院8天,花医药费9773.93元,误工费399.12元,护理费837.7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400元,以上合计x.81元;伤残赔偿金x.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0元,致残后护理费x元,误工费x.63元,总计x.84元的80%(即x.84元×80%=x.47元),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各种损失x.47元。

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扶余县分公司辩称,医药费9773.93元无异议,误工费应是362.24元,护理费应是1005.60元,伙食补助费应是120元,交通费1400元没有票据,伤残赔偿金按标准赔偿,以上合理部分应按70%来赔偿,护理级别鉴定书上没有记载,不应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被抚养人未提供户口和不到赡养年龄,鉴定前的误工费不应承担,前两次住院都保护了,鉴定后不存在误工了。

原审查明,2007年4月19日11时40分,被告单位司机穆齐驾驶被告单位所有的吉x号长城皮卡小货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900m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王某某撞上,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害。原告致伤后送往长春吉大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83天,诊断为颈椎体前脱位,颈4、5骨折,胫骨道损伤,四肢不全瘫,右颈腓骨骨折,原发脑干伤,枕骨骨折,枕部硬膜外血肿,左手中指肌腱断裂,一级护理记载至6月29日,其他情况无记载,原告于2007年7月10日好转出院。此次事故经扶余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单位司机穆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第一次的治疗费用业经(2007)扶民初字X号判决,被告已自动履行完毕。

现原告病情复发又到吉大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2月27日至2008年3月6日住院8天,花医药费9773.93元,诊断为左颈腓骨骨折术后等,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原告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吉林某春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7月25日鉴定,原告王某某此次外伤已构成四级伤残。以上事实有扶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吉大中日联谊医院病志及医疗票据,吉林某春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为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773.9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99.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37.7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x.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0元,评残前误工费x.63元,致残后护理费x元,总计x.84元的80%(即x.84元×80%=x.47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扶余县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773.93元,误工费x.75元,护理费x.76元,残疾赔偿金x.4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x.90元的80%(即x.90元×80%=x.12元);原告自己承担x.90元的20%(即x.90元×20%=x.78元),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扶余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扶余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保护;原审保护被上诉人的依赖护理费缺少证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就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次治疗费用曾提起过诉讼,扶余县法院作出(2007)扶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查明王某某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技术鉴定职称,职业工种为厨师,评定成绩合格。王某某工作在黑龙江省波斯特酒店,厨房凉菜主管,月薪3000元整,但未有完税证明。该判决以王某某请求按有固定收入的标准赔偿,虽有单位证明,但未提供收入是完税后的证明为由,依据王某某提供的技术职称及单位证明,判决误工费按2006年度吉林某十大行业中的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且履行完毕。吉林某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王某某伤残等级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中载明,王某某语言迟缓、动作笨拙,四肢瘫。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后持续误工,原审根据其受伤前的职业,按照餐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生活不能自理,四肢瘫,原审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确定护理期限十年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扶余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代理审判员王某星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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