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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5  当事人:   法官:王兴海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孟琨,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韩某旗于2008年11月27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及其他费用合计x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财保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决,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保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孟琨,被上诉人韩某旗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韩某某购买一辆圣岳牌自卸汽车,车牌号为豫x号,该车挂靠在商丘市新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8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方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08年8月l7日到2009年8月16日。原告雇佣司机韩某于2008年l0月31日8时40分驾驶该车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市辖区南绕城小坝堤处卸车时,因地面塌方导致翻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报案后,被告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分公司对该事故进行查勘定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分公司对此次事故进行了查勘定损,经查勘,该车在卸车时因地面塌方导致翻车,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分公司属保险责任范围,经定损车辆损失为x元,代查费600元,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附页、修理项目清单等手续。

原审认为:原告韩某某以其所有的豫x号自卸汽车向被告方投保,双方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于2008年8月6日向原告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韩某某,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17日零时至2009年8月16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及其他条款。即原、被告的保险合同自2008年8月17日成立生效。该豫x号汽车在承保期间,原告的司机韩某驾驶该车于2008年l0月31日到达目的地卸车时,因地面塌方造成保险事故,该车在作业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司机是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不当或该车出现油缸及附梁等连接部位发生损坏,故该事故是由于司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符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栏内第3条的情况,即使原告的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该保险合同第3条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保险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这里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对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名,但由于该投保单是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除此之外,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加以解释,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故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对此事故不能免责。原告的车损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定损为x元、代理费600元,被告方对该定损费用及代查费又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该车辆损失金额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且约定的是不计免赔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及代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代查费计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财保商丘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分公司对此次事故进行了查勘定损,经查勘该车在卸车时因地面塌方导致翻车,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分公司属保险责任范围”,此认定是对证据的曲解。原审认定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的含义存在错误,双方的保险合同在签定时已对相关内容如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2、原审没有充分保护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法持有上诉人的保险查勘定损材料的原件,特别是现场照片,但原审未作任何表述,故此未充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韩某旗辩称:1、原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答辩人所受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提出已对免责条款作了说明,没有提供有效证据。2、查勘定损材料的真实性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中华财保商丘支公司和被上诉人韩某旗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中华财保商丘支公司主张免责,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某旗购买圣岳牌自卸汽车一辆,并于2008年8月16日向上诉人中华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双方于2008年8月17日签订了保险合同。中华财保商丘支公司承保韩某旗自卸汽车一辆,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08年8月17日至2009年8月16日24时止。双方合同签订后,于同年10月31日韩某旗所投保的自卸汽车在卸车时,由于地面塌陷造成翻车,该车发生事故后,韩某旗向中华财保商丘支公司报案,中华财保商丘支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代为查勘定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08年11月4日对韩某旗所投保的自卸汽车进行了代为查勘,并对车辆损失情况予以确认,即韩某旗所投保的自卸车定损为x元。当韩某旗向上诉人中华财保商丘支公司理赔时,上诉人中华财保商丘支公司以韩某旗所投保的自卸汽车有特别约定,该损失属免责范围,不予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依据以上事实,上诉人中华财保商丘支公司主张属免责范围,是依据2008年8月17日双方合同的特别约定第三条即“承保自卸车时,在做业过程中,保险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部位发生损坏造成的损失及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华财保商丘支公司依据双方的特别约定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韩某旗所投保的自卸车在卸车时,由于地面塌方造成翻车受损,而不是违规操作和违章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中华财保商丘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投保的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因操作不当和违规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投保的车辆因油缸及附梁等连接部位发生损坏造成该事故。为此,上诉人中华财保商丘支公司主张免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上诉人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中华财保商丘支公司述原审未充分保护其诉讼权利问题:上诉人中华财保商丘支公司主张原审未调取被上诉人韩某旗持有的保险查勘定损材料的原件和现场照片,因该查勘材料和现场照片上诉人可以直接向受委托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调取,对此不属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故不能认定原审未保护其诉讼权利,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中华财保商丘支公司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127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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