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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23岁。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张某某,男,社旗县赊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在社旗县兴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仅二十天就于2008年3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并于2009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

2、证人高××出某作证,证实原告婚后受到被告家人的人身限制,并且遭到被告殴打。

3、证人王××出某作证,证实原告婚后受到被告家人的人身限制,并且遭到被告殴打;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套门面房、一辆昌河车、一辆公交车。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王某涵随被告生活,门面房是被告在结婚前购买的,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公交车的产权是公交公司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女儿王××从小是由被告父母照顾的,原告不会照管小孩,被告父母有能力协助照管,且原告家经济条件不如被告,女儿王××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

2、售房合同及四份交房款票据,2007年12月29日被告交房款x元;2008年3月28日被告交房款x元;2008年8月6日被告交房款x元;2008年5月26日被告交房款x元。证实被告购房是在登记结婚前,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人出某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与原告均有亲属关系,且证言不实。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被告于2008年8月6日交的房款x元和2008年5月26日交的房款x元及2008年3月28日被告交的x元房款共计x元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发生效力时间即2008年3月17日后交付的,是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对购房合同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相识仅二十天就于2008年3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并于2009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生气。女儿王××出某后一直在被告家中,由被告父母照管。双方生气分居后,原告将女儿抱走。原告婚前于2007年12月29日与社旗县鸿福小区签定售房合同,分期购买一套价值21.3万元的门面房。2007年12月29日被告交房款x元,2008年3月28日被告交房款x元;2008年5月26日被告交房款x元。2008年8月6日被告交房款x元;被告婚后购买了一辆价值5000元的昌河车。现被告从事公交运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识仅20天就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原告主张的分割的财产涉及家庭共有财产,为避免离婚纠纷审理过分迟延,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待离婚纠纷审结后,另行提起析产诉讼。婚生女儿王××出某后一直在被告家中由被告父母帮忙照管,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且被告从事公交运营,有较为稳定的收入,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王某涵的成长,可随被告生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随被告王某乙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审判员詹兴合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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