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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抢劫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8-19  当事人:   法官:张琰成   文号:(2009)安龙法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某,女,24岁,汉族,住安阳市。

被告人李某甲,男,37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略)。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8月11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7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抢劫犯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16日被逮捕。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8日晚19时许,李某甲在龙安区X乡X村西边围墙外的土路上,将王某打伤,并抢走王某的CECT直板手机一部。经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王某为轻微伤;被抢走的CECT直板手机,经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408元。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某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7884元。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晚19时许,李某甲在龙安区X乡X村西边围墙外的土路上,碰到骑电动车路过的王某,使用暴力手段持砖砸伤被害人王某头部,抢走王某的CECT牌直板手机一部。

经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王某头部三处损伤为轻微伤。经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走的CECT直板手机价值408元。

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王某,被害人王某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8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2009年2月28日晚在龙安区X乡X村西边围墙外持砖砸伤路过的被害人并抢走手机的经过;被害人王某陈述了案发当晚骑车路X村西墙外时被人砸伤头部抢走手机的情况。证人李某乙、刘某证言证实以100元钱价格购买了被告人李某甲拿来的一部手机。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王某。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豫(安龙)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劫CECT牌银白色T198型直板手机(双卡)价值人民币408元。安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头部三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当庭举证医疗费票据7张证实其为治疗伤情花费884元。(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甲2003年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安监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李某甲2007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另有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走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打击抢劫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984元。

(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郑卫民

审判员于敏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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