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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

被告裴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裴某某在其门店购货欠款98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800元、纯净水桶20个。

被告辩称:欠原告9800元货款是事实,但原告出售的是国家禁止买卖的地面卫星接收设备,并且质量还有问题,双方买卖行为违法,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被告裴某料在原告周某某门店购电视、天线、取暖器、卫星地面接收器等物品,除已付款外,下欠9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9800元、纯净水桶20个。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有:、2009年9月25日被告书写欠据1份,欠款9800元。被告提供证据有:信阳市广播电视局《信广字(2004)X号》文件;光山县广播电视局《光广字(2002)X号》文件;光山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光综字(2006)X号》文件;证人吴元花、曹永红、龚海玲、裴某全、上官林春、孙兴勇、申艳玲、代修池证言各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是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告周某某起诉被告裴某某拖欠98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给予清偿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款全是购买卫星地面接收器货款,属国家禁止买卖的违禁品,买卖行为无效,并提供了信阳市广播电视局等三部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庭审中原告承认9800元货款中,只有1000元是地面卫星接收器货款,其余是被告购买其它货货款。依据有关文件规定,卫星地面接收器属国家专产专营产品,原告未取得该项商品的销售许可证而经销该商品,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自认的与被告之间1000元地面卫星接收器买卖行为无效。其余欠款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所有欠款9800元均属地面卫星接收器贷款的事实。(除原告自认部分外),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违规经营所得的1000元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的规定,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收缴。被告提供的吴元花等8位证人证言,内容均为被告出售地面卫星接收器质量有问题,但原告不予认可出售给被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且8位证人均未能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55条、56条的规定,吴元花等8位证人证言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纯净水桶20个,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科欠原告周某某货款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姜波

审判员李涛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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