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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某某、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化某某,男,31岁。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1月21日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别名黄某,男,24岁。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7月2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7月17日释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6月19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化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化某某、冯某某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X号X号房间,将被害人蒋某某的房门跺开,盗走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该被盗电脑价值1350元。

2009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化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号,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房门锁撬开后进屋,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2805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2890元。2009年12月1日、2日,两名被告人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化某某、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报案及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购机发票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抓获经过、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化某某、冯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化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化某某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未盗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化某某、冯某某预谋盗窃后,来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号房间,将被害人蒋某某的房门跺开,盗走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该被盗电脑价值1350元。

2009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化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赵家门X号X楼西户,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房门锁撬开后进入室内,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805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890元。

2009年12月1日21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化某某抓获,次日,化某某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化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其与冯某某通过电话相约一起出去偷东西后,二人来到文化某北段的杲村,在村里转了一会后,来到一幢红色楼的二楼的201房门口,冯某某发现室内没有人,便用脚将房门跺开了,其站在楼梯口负责望风,冯某某进屋了,过了几分钟拿着一个黄某的布包出来,其接过背包,后二人离开了现场。这次偷的是电脑,其从冯某某处得了300元。2009年12月1日下午2点左右,其来到赵家门村的一幢楼上,发现X楼西户没有人,其就拿出随身携带的锥子把房门锁撬坏并进入室内,其先后在该住户内的两个房间里分别拿走一部电脑。逃离现场后,将其中的一部没带电池的电脑扔在了一个垃圾箱内,后其来到管城回族区X路啤酒厂门口,准备将装在印有“威卡盟”字样的黑色纸袋内的另一台电脑(黑色华硕牌)出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冯某某亦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化某某盗窃的事实。

2、被害人蒋某某报案及陈述,证实其现住于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二楼X房间,2009年10月29日下午3时许其从住处出去,当时将房间门锁上了,当天下午5点多回来时发现房间门开着,房门上还有几个鞋印,门锁也被踹坏了,其发现放在小桌子上的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被盗了。电脑于2007年3月份从江苏购买。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装箱单与之印证。

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与王某合租赵家门X号住室,2009年12月1日8时许外出学习,14时50分左右回来发现门锁被撬,开门后发现其放在室内的一部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丢失。其立即给合租人王某打电话,王某回来后发现他放在室内的一部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也丢失了。其被盗的电脑是在2009年3月份在郑州购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与之印证。被害人王某还证实,其被盗的电脑是宏基牌的,于2009年2月14日购买于安阳。

购机发票复印件、三包凭证等与吴某某、王某某陈述相印证。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35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805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890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化某某、冯某某分别辨认出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二楼X房间就是二人共同盗窃一部笔记本电脑的地点;(2)化某某辨认出郑州市中原区赵家门X号X楼西户就是其盗窃两台笔记本电脑的房间,扔掉其中一部笔记本电脑的地点,以及装电脑的印有“威卡盟”字样的袋子;(3)冯某某辨认出化某某就是与其一起盗窃电脑的“耗子哥”。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证实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扣押、指认及发还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化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在北一街X路交叉口被民警抓获,化某某到案后协助民警于次日将冯某某抓获。

7、年龄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等个人身份信息。

8、刑事判决书及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二被告人曾受过的刑事处罚及释放时间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化某某涉案价值7045元,冯某某涉案价值135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化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化某某称其未盗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化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下午,到郑州市中原区赵家门X号X楼西户,盗窃被害人王某一台宏基牌笔记电脑的事实,有被告人化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购机发票,被告人化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化某某、冯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化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依法构成累犯,本院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化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冯某某,系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因多次犯罪受过刑罚处罚的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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