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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甲、栗某丙、刘某某、陈某乙诉陈某丁、安阳市运输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甲,男。

原告刘某某,男。

原告陈某乙,女。

原告栗某丙,男。

被告陈某丁,男。

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原告栗某甲、栗某丙、刘某某、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丁、安阳市运输一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祥、户兰军、被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庆、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国、马怀中、被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甲、栗某丙、刘某某、陈某乙诉称,2009年12月17日7点30分,原告家属刘某丽骑电动车沿大白线由北向南行至龙山煤矿路口时,被牛宏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撞倒轧死,电动车也被损毁,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牛宏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某丽无责任。该肇事货车车主是陈某丁,挂靠在安运公司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四人要求被告三方互负连责任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x.0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7元、交通及误工费3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x.17元,除去被告陈某丁已付原告的x元外,再赔偿原告以上的各种损失x.17元。

被告陈某丁辩称,我的货车司机牛宏与刘某丽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某丽死亡,我方应负全部责任我没意见,但责任认定书认为牛宏逃逸不属实。牛宏在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停下了车,并查看了现场,随即电话通知我,我马上报了警。因此,应该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都应由我的车辆所在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代为赔偿原告。另外,对原告要求赔偿其数额过高的部分不能赔偿。我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豫x号货车属陈某丁个人所有,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因此,对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而应由实际车主陈某丁承担。陈某丁的车在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陈某丁应承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陈某丁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陈某丁的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陈某丁的肇事司机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按照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因此,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栗某甲与刘某丽系夫妻,生有一子栗某丙,原告刘某某和陈某乙系刘某丽的父母。刘某丽姐弟三人,均已结婚成家。被告陈某丁个人购买了一辆殴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豫x,搞个体运输。该车挂靠在安运公司名下,由陈某丁实际控制和经营,陈某丁每月付安运公司车辆管理费200元。陈某丁的货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保险费4032元;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x元,保险费为6591.9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陈某丁为运输雇佣有司机牛宏和跟车人员郭俊。

2009年12月17日7时30分,被告陈某丁的司机牛宏驾驶豫x号货车沿大白线由北向南行驶到龙山煤矿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刘某丽骑行的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并从被撞倒的刘某丽的身上轧过去,造成刘某丽当场死亡,刘某丽所骑的奥斯牌电动车(于2006年12月31日购买,价格2050元)也被损毁。事故发生后,牛宏未及时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驾车向西继续行驶了一百多米。当牛宏得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立即将车停下,与跟车人员郭俊一块到事故现场查看,发现刘某丽已死亡,随却打电话报了警,并通知了车主陈某丁。牛宏报警后怕遭到受害人家属殴打,随即离开了现场。车主陈某丁随后赶到了现场处理事故,后陈某丁先行赔偿了原告x元。2009年12月28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认定牛宏未确保安全行驶及进出道路未让正常车辆优先通行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丽无责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一份、天池居委会证明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刘某丽死亡鉴定通知书一份、豫x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购买电动车证明一份、原告四人身份情况一份、购买电动车电瓶一份,被告陈某丁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保险单二份、保险费交费发票二张、安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汽车运输联营合同一份、保险单二张、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保险单二份、保险条款二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认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牛宏驾驶机动车与刘某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丽死亡,牛宏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电动车车损共计x.16元,陈某丁作为车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某丁的货车在同一保险公司在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其余损失x.16由保险公司在陈某丁的货车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在执行时扣除被告陈某丁先行赔偿给原告的x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车损过高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处理事故的亲属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车损酌情按1000元进行赔偿。原告陈某乙不是居民,属农业人口,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其抚养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陈某乙抚养费过高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该肇事车属陈某丁个人所有,由陈某丁个人控制和经营,只是挂靠在安运公司名下,因此,对造成此事故形成的损失,安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牛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发觉并继续向西行驶有一百余米,当其发现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与其跟车人员郭俊一起查看了事故现场,并马上报警和通知了其车主陈某丁,陈某丁随后赶到现场处理事故并先行赔付了原告x元。牛宏在交警到达前怕受到死者家属殴打离开了现场,并未驾车逃逸,且已采取了报警措施,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仅以司机逃逸而拒绝赔偿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栗某甲、刘某某、陈某乙、栗某丙四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共计x.16元,并在执行时扣除被告陈某丁先行给付原告的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陈某丁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顺

陪审员祝晓涛

陪审员赵颖男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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