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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新安镇新二村村民委员会与长岭县新安镇新三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7  当事人:   法官:庞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亚东,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白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平,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乙,男。

上诉人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亚东,被上诉人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7月14日,发现新三村村民白某乙在我村三、五社林地内垫土。后知道我村位于北窑大约一公顷的林地及林木被新三村X村民白某乙。因我村对该林地及林木持有合法林权证书,二被告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现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林地。

原审被告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原告所说的地方是新三村的土地,本村没有侵权,不同意原告意见。

原审被告白某乙答辩称,我没有侵权,这是新三村卖给我的土地,我将钱交给新三村了,并有收据。

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林地权属不清,应到有关部门予以确认。原审原告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二被上诉人侵占本村林地,本村在诉讼中已提供争议林地所有权证明及林权执照,证明林地是本村所有。本案的林权执照四至是清楚的,并与林业部门林权执照的台帐相符,原审不应驳回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或中止诉讼。

被上诉人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白某乙答辩称,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持有长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执照》,该执照中记载的林权所有者是新二村,而且林地四至清晰。原审应在查清争议的林地是否包含在该《林权执照》四至的范围内后,确认原审二被告是否侵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长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王明星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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