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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周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8  当事人:   法官:庞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岩,前郭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吕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岩、被上诉人周某甲、被上诉人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称,2007年8月24日12点左右,原告周某甲驾驶摩托车载孙子原告周某乙放学回家,途中因周某乙想吃东西,周某甲将摩托车停在路边,被告吕某某驾驶摩托车在二原告身后将二原告撞伤,摩托车被撞坏。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受伤较重,未能及时报警,以致现场被破坏,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二原告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要求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5641.50元(37.61元×150天)、护理费5641.50元(37.61元×150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另要求赔偿伤残补助费;赔偿原告周某乙医疗费x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时间和地点属实,被告与原告周某甲是同方向行驶,原告的车开始减速,被告向左转弯,是原告对面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将原告的摩托车刮倒的。被告没有给二原告造成损伤,因此不同意赔偿。

原审查明,2007年8月24日中午11时30分许,原告周某甲驾驶摩托车到太平庄小学接其孙子原告周某乙放学回家,周某乙乘坐在摩托车后座上。周某甲驾驶摩托车沿洪泉乡X村内公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吕某某驾驶摩托车接其儿子和侄子放学回家,在原告周某甲车后沿公路同向行驶。当原告周某甲车行驶至太平庄屯齐志文家门前时,因原告周某乙想吃东西,原告周某甲将车减速转弯,被告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由于车速较快,与原告周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被告三人受伤。后三人均被送往前郭县医院治疗。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使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和进行责任划分。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9月2日作出某无法认定交通事故事实,通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

原告周某甲于2007年8月24日至2007年9月17日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双踝骨折合并踝关节脱位,共住院25天,2007年9月17日治愈出某,出某后医嘱:石膏固定6周,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期间原告周某甲支付医疗费x.41元。入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以上级别。2008年11月18日,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某甲左腿双踝骨折合并踝关节脱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原告周某甲左双踝骨折合并踝关节脱位已构成拾级伤残。

原告周某乙于2007年8月24日至2007年9月10日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外伤,共住院17天,2007年9月10日治愈出某。期间支付医疗费7860.96元。入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以上级别。

另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均没有落籍,双方也均未申办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某、周某丁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案卷,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为证。

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二原告的损伤是否为被告侵权所致;2、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划分;3、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问题1。原审认为,驾驶机动车属高度危险作业,此类侵权赔偿纠纷的证据一般依靠交警部门调查获取。本案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在双方均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情况下,应推定双方对案件事实均负有举证责任,而不能仅要求由一方当事人负责举证。本案原告指认被告为侵权人,并提供三位证人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书、病例等其他证据,应当认为原告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完成了举证义务。本案被告陈述称原告为他人刮倒的事实,始终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在确定双方均负有举证责任的前提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原告对案件事实所举出某证据优于被告的陈述。原告申请出某作证的证人证言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综合认定。综上,被告吕某某应为本案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2。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了机动车登记、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制度,目的在于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同时在事故发生时,被害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本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吕某某均无证驾驶无籍车辆,并且原告周某甲还违反了摩托车后座不得载乘未满12周某的未成年人的规定,双方在主观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周某乙无过错,但其损失应由周某甲与吕某某共同赔偿。

关于焦点问题3。原审认为,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二原告向本院实际提交的票据为准。原告周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周某乙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确定。原告周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根据2007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189.89元,按二十年的10%计算。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31元的70%,即人民币x.9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周某甲自负。其中医疗费x.41元、误工费2519.87元(37.61元×67天)、护理费940.25元(37.61元×25天)、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残疾赔偿金8379.78元(4189.89元×20年×10%)。二、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周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601.08元的70%,即人民币6720.75元。其中医疗费7860.96元、护理费890.12元(52.36元×17天)、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以上一、二项,被告吕某某应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x.6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1、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三名证人周某丁(系被上诉人周某甲的亲兄弟)、张某、杨某某均不在现场,;第二、三名证人对于本案的主要事实及案发时上诉人的摩托车与被上诉人的摩托车是否发生碰撞,怎样发生的碰撞,案发时上诉人所骑摩托车的型号、颜色、上诉人的衣着均不能陈述清楚;2、二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二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与在起诉状及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且与上诉人的陈述不相符。被上诉人是与其对面驶来的摩托车相撞并倒地,上诉人急踩刹车在没有撞到被上诉人的摩托车的情况下摔倒并晕了过去的;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摔晕后直至被送往医院途中才清醒,上诉人没有报案能力,被上诉人没有报案,造成现场灭失无法观察,交警部门无法对责任作出某定,被上诉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公正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状中称:周某甲驾驶摩托车载孙子原告周某乙放学回家,途中因周某乙想吃东西,周某甲将摩托车停在路边,被告吕某某驾驶摩托车在二原告身后将二原告撞伤,摩托车被撞坏。周某甲在交警部门陈述:我是在东西公路南半侧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我正走着呢,就听我身后咣当一声,我的摩托车就倒在公路南侧了,吕某某的车倒在公路X路边上了。被上诉人初审时提供周某丁(周某甲弟弟)出某作证,其证实:2007年8月24日我在卖点呆着,他们从西往东行驶,原告的车停在道南老康家房后,原告车在那停着,被告的车上来就给撞了,之后我找车给他们都送到县医院了。提供张某出某作证,其证实:2007年8月24日,我骑摩托车在被告后面,走到卖店那被告就给原告撞倒了,完了我骑摩托车走了。提供杨某某出某作证,其证实:2007年8月24日中午12点左右,我骑摩托车从西往东走,我在被告后面,相距有15米左右,原告在一家卖店前,被告把原告撞倒了,我就下来看一会,不知道谁找的微型车,都走了。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在现场。上诉人二审中提供证人XXX出某作证,其证实:2007年10月24日,我去卖店买烟去,看到两辆摩托车相向而行,前面的摩托车向被拐,和另外一辆相向行驶的摩托车刮了一下,前面的摩托车倒了,后面的摩托车就倒了。提供证人XXX出某作证,其证实:2007年8月24日我看到有个驮小孩的摩托车和一个摩托车刮了一下,被上诉人的摩托车就倒了,之后,上诉人的摩托车从后面过来了。提供证人XXX(上诉人的姐姐)出某作证,其证实: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证人周某丁没有在事故现场,我当天是与证人一起到的现场,我去小卖店买啤酒,看到那个地方有一些人,我就向那个地方跑,我和周某丁一起过去的。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另查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载明:2007年8月24日,前郭县X乡周某甲家属打电话报案称,周某甲在2007年8月24日12时30分许,周某甲与该村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交警队的陈述与其诉状中的陈述虽有不同,但其就主要情节即是上诉人摩托车将其撞倒的陈述是一致的。被上诉人的家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打电话报案称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被上诉人在初审中就提供了证人出某证实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撞伤,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撞伤。上诉人二审中虽提供三位证人出某作证,但其在前三次庭审中均未提供证人出某作证,其中一位证人陈述的发生事故的时间与实际发生事故时间不符,故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原审根据上诉人骑摩托车从后面将被上诉人撞伤这一情节,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代理审判员王明星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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