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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2年开始,我一直租赁河南省浚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浚县供销社)的门面房一间至今。2007年经人介绍,被告临时使用我所租的房屋,约定租期一年。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腾房。经督促,被告交付了2009年10月20日之前的房屋租赁费,这之后的房租费至今未交。无奈,我被迫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租赁浚县供销社的房屋,拆除其自行增设的界墙,并支付我租赁费每日13.7元至判决之日。

被告辩称:浚县供销社的门面房对外租赁,租赁合同是一年一签。2009年原告与浚县供销社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我与原告共同竞标此门面房,我向浚县供销社交保证金5000元,该保证金至今还在浚县供销社。竞标时,不知何理由,浚县供销社在未告知我,也未退我保证金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侵犯了我的权利,其合同系违法合同。原告要求我腾房并支付租赁费无任何合法依据,原告不具备起诉我的主体资格。2009年10月20日以后的租赁费,用我交的保证金已抵成租赁费给了浚县供销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1、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收据。证明原告一直租赁浚县供销社的房屋,其具备主体资格;2、王xx的证明两份。证明经王xx说和我将房屋转租给被告及被告给付租赁费情况,以及督促被告腾房情况;3、通知书。证明通知被告限期腾房。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竞标没有通知,也未退保证金,所签合同违法,侵犯了被告的权利;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通知。

被告所提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为保证金票据,证明竞标时向浚县供销社交款情况。

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浚县供销社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的证据无法抗辩原告与浚县供销社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此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调取证据询问刘国清的笔录,证明竞标时经多次通知被告未到。

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被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

被告所提异议,没有事实根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苏某某于2002年10月10日租赁浚县供销社亻丕浮路营业楼门面房一间,租赁期限为一年。苏某某租赁后,每年向浚县供销社办理续租合同。2009年又与浚县供销社续签了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止,年租金为5000元。苏某某在租赁期间,于2007年10月份将自己租赁的该间门面房转租给王廷德使用,但因其它原因,王廷德接房后又不想租赁该房。随后,经王廷德从中间说和,苏某某同意将该间门面房租赁给张某甲使用,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一年(即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20日止)。张某甲于2008年10月20日租赁期满后,苏某某通过王廷德去说,让被告张某甲腾房,但张某甲想再占用一年,迟迟不予腾房,后苏某某通过王廷德多次找张某甲说腾房之事,均未说成,截止现在张某甲仍占用该房。苏某某无奈便接收了被告2009年10月20日以前的占房费用。从2009年10月20日以后,原告又几次通知被告腾房未果,被告既不腾房又未给付原告租赁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经现场勘验:1、原、被告所讼争的房屋位于浚县X镇X路南段浚县供销社南关营住楼一层南起第一间门面房。2、该房内有张某甲麻将桌一套,床一张,柜台两节,电脑桌一张,货架一组,橱柜一个,壁挂空调一台,另堆放有其它生活用品及杂物。3、经双方指认,房内界墙及界墙上的门为张某甲增设,房内除吊扇及水池、灭火器为原有的以外,其它物品为张某甲增设。西门上的排气扇也为张某甲安装。另查明,被告在房内拉界墙安门,原告并不知道,系被告擅自所为。按照原告实际年租金5000元计算,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平均每日应为13.7元。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甲租赁原告苏某某的承租房屋,合同到期后,又占用一年。原告虽接受被告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20日一年的占房租金,实属无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终止合同。被告称自己所租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没有事实根据。被告称2009年10月20日以后的租赁费,已用自己交的保证金抵为租赁费给付浚县供销社,没有证据支持。为此,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腾出房屋,拆除增设界墙,给付因拖延腾房而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占房费用,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占用原告苏某某承租浚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位于浚县X镇X路南段南关营住楼一层南起第一间门面房内放置的麻将桌、床、柜台、电脑桌、货架、橱柜和堆放的其它生活用品等东西腾出,拆除安装增设的壁挂式空调、排风扇、界墙,并将该房返还给苏某某。

二、被告张某甲从2009年10月20日开始每日按13.70元给付原告苏某某占房租金至本判决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暂由原告苏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给付原告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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