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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诉蔡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男

被告蔡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蔡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2010年1月1日21时10分,被告蔡某某驾驶豫x轿车在水冶镇X路段与同方向在前步行的原告发生肇事,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右耳廓根部、右颞顶部等损伤,并引起原告血压升高。原告入住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8049.26元,到2010年3月15日才出院。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是该车的车主,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49.26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26元。

被告蔡某某、张某某辨称,交警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妥,要求法院依法重新认定。原告的诉求过高,要求法院驳回过高部分的诉求。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情况,没有进行治疗,却不办出院手续,对此期间的床位费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同意被告蔡某某、张某某的上述答辩意见。精神抚慰金1万元不应支持,交通费只同意承担200元,其余项目原告要求过高,应按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21时10分,在水冶镇X路段,被告蔡某某驾驶豫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同方向在前步行的原告田某甲撞到,造成田某甲受伤。原告田某甲随即入住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耳廓根部皮肤裂伤、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右肩及右手掌软组织损伤,至2010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7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8049.26元。其中床位费为3285元。但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在2010年1月23日至3月15日出院,此间虽然是住院期间,但并没有任何治疗的记录,即所谓的挂床。挂床时间为51天,每天的床位费为45元,共计2295元。2010年1月月10日,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甲无责任。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200元。

另,豫x轿车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为2009年11月15至2010年11月14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田某甲撞伤,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虽辨称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投保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规定对原告田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某甲因事故的发生,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用5754.26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有51天的挂床记录,并未治疗,应从原告所诉8049.26元的医疗费中扣除,原告实际住院22天)、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2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共计x.26元。对原告所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田某甲医疗费用5754.2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2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共计x.26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时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4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天海

陪审员潘红

陪审员董莹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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