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任(略)农场供电局农电管理中心主任,原籍河南某通许县,现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06年3月31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06年4月25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后外逃,2007年11月1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重新逮捕。现押西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捕前任商水县供电局副局长,原籍河南某新郑市,现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06年4月12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5月13日经西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因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于2009年3月19日经西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周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毛某某、周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周某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被告人毛某某、周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服判,未上诉;被告人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9月23日,时任(略)农场供电局农电总站副站长的毛某某将(略)农场十四分场农电网改造安装工程费x.74元领出后,除x元用于集体旅游开支、6000元发放公事补助外,下余x.74元,利用其职务之便,自己非法占有x.74元,又与时任(略)农场供电局副局长的周某某共同贪污x元。案发后毛某某、周某某将赃款退出。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毛某某供述:泛区农场十四分场的农电网改造工程是周某某分管,我具体负责,预算、决算都是我造的,活是我领着干的。有挖沟、穿线等义务工是十四分厂找的人,我们局里不付任何费用。我们也不给我们本局里参加施工的人员支付任何费用。2003年9月23日我领x.74元钱,是南某土局长让我领的,让我领了先放一边,也没有说干啥用。我先打领条,财务科长核算签字,再主管副局长签字,最后由局长签字批准后,再到财务科领款。我领的这x.74元的款中,有x元用于集体旅游了,有6000元给我们科室的工作人员发补助了,有x元我投资到我在郑州开的乡村俱乐部了,535.74元我个人花费了,还有x元周某某拿走了。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毛某某领取的十四分场的农电网改造施工费x多元是按照工程决算领取的,所以我签字了。这钱毛某某发放没有我不知道,但是他将这x多元中的x元打到我个人的农行卡上了。他清楚,我也知道,这钱就是施工费给我一部分。我和毛某某、南某土、司机闫某某等人一块到神农山、云台山旅游一次;2004年4月份,到洛阳、开封旅游一次,费用全部由毛某某支付。
2、证人证言
(1)证人南某土(时任(略)农场供电局局长)证言:毛某某领的这x多元,由他打领条,再主管副局长签字,最后由我签字批准后,到财务科领款。这钱是我通知他领的,我也签字批准了。他是根据工程决算领的款,应该给施工人员支付费用,但他具体支付没有,我不知道。他干啥用了,也没有给我汇报过。我和毛某某、周某某、司机闫某某等人一块到神农山、云台山、洛阳、开封旅游过,具体是一次还是两次去的,记不准了。费用谁出的,具体花费多少我不知道,没有人找我要过费用,具体有没有报销,以帐上反映的为准。
(2)证人闫某某证言:大概是2003年,我和毛某某、周某某、南某某等人一块到神农山、云台山、洛阳、开封旅游过一次,费用谁出的,具体花费多少我不知道,没有人找我要过费用。
(3)证人郭某某证言:十四分场农电网改造是由我分场职工干义务工,挖地沟、埋管、穿线、没给啥补偿,我们向场部要过,但没有给。
(4)证人南某刚、叶海兵、张爱民证明了被告人毛某某发给他们设计费或加班费的情况。
3、书证:
(1)2003年9月23日毛某某领款x.74元的书证,现金支票。
(2)2004年1月12日毛某某给周某某x元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交易记录。
(3)2004年5月23日毛某某向郑州汇x元的凭条。
(4)毛某某2004年在泛区农场供电局财务上报销的差旅费单据。
(5)农网改造电业局与行政村改建协议参考文本。
(6)(略)农场供电局农电管理中心证明:经毛某某领取的x.74元安装工程费未入农电总站帐户。
(7)被告人毛某某、周某某的身份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西华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毛某某上诉称:没有贪污。其中x.74元用于了集体旅游;另x元是周某某向我要款,我没有贪污的故意也没有分赃,认定共同贪污错误;请求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毛某某在二审中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关于被告人毛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称“其中x.74元用于了集体旅游”缺乏证据支持,且其曾供述“有x元投资到在郑州开的乡村俱乐部了,535.74元个人花费了”;被告人毛某某、周某某对另外的x元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属共同犯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毛某某、周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香云
审判员王英君
审判员刘中根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国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