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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资县烟草公司、高某与卓资县白银厂汉农村信用合作社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乌法民终字第61号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乌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卓资县烟草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上诉人高某,男,汉族,现年41岁,现住(略),系卓资县烟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现年50岁,现住(略),系卓资县烟草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资县白银厂汉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某,女,现年41岁,汉族,现住(略),系卓资县白银厂汉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刘志敏,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卓资县烟草公司、高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卓资县人民法院(1999)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资县烟草公司及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吕某、刘志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卓资县烟草公司于1997年5月29日成立了白银厂汉经销部和白银厂汉烟草管理所,是两块牌子一班人员,并聘用张连生为该经销部的职工(驾驶员)。该经销部不具备法人资格。1999年4月20日张连生以卓资县烟草公司白银厂汉管理所的户名,向卓资县白银厂汉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五千元用于进货,借据上盖有卓资县烟草公司白银厂汉经销部的公章。以物抵贷协议书载明以白银厂汉经销部的农用牡丹箱式货车一辆作为还贷抵押物。后农用车用于下乡送货,经张连生申请,原告方同意,同年6月3日对农用牡丹箱式货车解押,改用张连生之妻高某女9,000元的活期存款(存原告处)作为还款质押,存折未移交质权人。1999年6月4日卓资县烟草公司经理高某持高某女的此存折到原告处支取存款,原告以此存款已质押,贷款未归还为由拒付存款。高某便亲笔给原告写下5,058.89元的还款欠条一张,支取高某女的存款7,000元。原告信用合作社将张连生办理的5,000元贷款及利息58.89元作收回处理。后原告方派员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于1999年9月3日向卓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058.89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卓资县烟草公司没有委托张连生向原告贷款,张连生在此行为上没有代理权;质押高某女的存折未交付持权人卓资县白银厂汉农村信用合作社,质押协议无效。高某就此贷款给原告写下还款欠条,原告方亦表示同意,可视为高某对张连生代理权的追认,亦可视为原告与高某双方达成了新合约,卓资县烟草公司及高某均认可高某给原告写5,058.89元的欠条是个人行为,不代表法人。高某对自己的还款承诺应担偿还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为:1.驳回卓资县白银厂汉农村信用合作社要求被告卓资县烟草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2.由被告高某偿还原告卓资县白银厂汉农村信用合作社欠款5,058.89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宣判以后,被告卓资县烟草公司及高某均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高某给被上诉人所写欠条是上诉人卓资县烟草公司清理卓资县白银厂汉烟草经销部货款时,张连生将该经销部货款私自以其妻高某女的名义转存到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卓资县烟草公司向张连生追要此笔货款时,被上诉人以张连生有贷款的要求,先归还贷款拒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上诉人高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为支取货款的条件而写的,此欠条的产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也没有为张连生偿还贷款的约定或法定义务为由提起上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卓资县白银厂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卓资县白银厂汉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上诉人是在张连生归还货款以后,以其结账需要现款为由和被上诉人的临时借用张连生已归还的贷款,并且上诉人的高某亲笔写下欠款条,由此在上诉人高某和被上诉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作了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5月29日,卓资县烟草公司设立卓资县白银厂汉经销部和烟草管理所,系一班人员两块牌子。该经销部和烟草公司管理所不具有法人资格。经销部聘用张连生为该经销部临时工负责车辆驾驶。1999年4月20日张连生以卓资县烟草公司白银厂汉乡烟草管理所的名义,用卓资县烟草公司的农用牡丹箱式货车作抵押向被上诉人白银厂汉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元,贷款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且有张连生填写的《借款合同书》《贷款借据》《以物抵贷协议书》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被采用且予以采信。同年6月卓资县烟草公司撤销卓资县白银厂汉经销部并清理货款。张连生将卓资县白银厂汉烟草公司经销部货款7,000元从卓资县农行白银厂汉营业所取出,于1999年6月3日以其妻高某女的名义转存到被上诉人处并以此存折申请质押,但没有将存折交给被上诉人。次日上诉人卓资县烟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向张连生追要货款,一同到被上诉人处支取存款,被上诉人以张连生在信用社有贷款,必须先还贷款为由拒绝支付存折上的存款,后以上诉人高某给被上诉人的写下欠款5,058.89元欠条为条件,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此存折上存款7,000元。以上事实有上诉人高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二审法院调取的张连生的证言笔录能够证明,且张连生的证言笔录经二审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对证言笔录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被合议庭当庭采信。被上诉人给张连生出具了贷款收回凭证。卓资县白银厂汉农村信用合作社以高某所写欠条为依据向卓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卓资县烟草公司白银厂汉经销部临时工张连生以该经销部的另一名称卓资县白银厂汉烟草管理所的名义向被上诉人贷款5,000元并用卓资县烟草公司的农用货车作为抵押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能够认定。张连生的这一行为纯属个人行为,这一行为中的抵押物产权归上诉人卓资县烟草公司所有张连生擅自用他人财产作担保向被上诉人贷款,侵犯上诉人卓资县烟草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故此抵押属无效抵押。张连生在1999年6月3日上诉人卓资县烟草公司撤销卓资县白银厂汉经销部清理货款时将经销部货款擅自以其妻高某女的名义转存于被上诉人处并以此存折作了质押,这又一次对上诉人卓资县烟草公司的合法财产构成了侵害。由于此质押行为是在侵权的前提下实施的且质押时没有将存折交于被上诉人此质押亦属无效。上诉人卓资县烟草公司,要求张连生追回货款时向被上诉人说明以高某女名义的存款系上诉人卓资县烟草公司货款时,被上诉人仍以张连生欠其贷款为由拒绝支取违反了“取款自由,存款自愿”的储蓄原则,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取款时附加了由上诉人高某给其写欠款条的条件显然是不合法的条件。上诉人高某所写欠条是在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欠款事实且违背上诉人高某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违背民事活动自愿原则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在上诉人高某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上诉人高某对张连生贷款不负有任何清偿义务。上诉人卓资县烟草公司支取自己的货款合理合法,不应有任何附加条件。上诉人高某为被上诉人所写欠条没有任何欠款事实依据存在。故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给被上诉人所写欠条可视为对张连生代理权的追认,亦可视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高某双方达成了新的合约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卓资县白银厂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高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卓资县人民法院(1999)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卓资县白银厂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元由被上诉人卓资县白银厂汉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董让

审判员郭祥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郝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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