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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甲与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3  当事人:   法官:谭国华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男,现年40岁,回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闫辉,周口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56岁,回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生于1963年5月26日,汉族,住(略),村民。

上诉人王某某、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2)太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李某甲双方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辉,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牛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底,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合资经营面粉厂一座,双方各自投资现金及实物若干,但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在此期间,原告与吕某生合伙购买的一部分羊皮晾晒在被告院内,被告经吕某生及原告同意把该批羊皮卖给了被告姚某某,计款x元。后原告与吕某生分帐时,把该羊皮欠款分给了原告。该羊皮款的欠条由原告交给了被告王某某。原、被告因在经营期间发生纠纷,在老冢法庭诉讼已解决投资面粉厂的其他事项,但该欠条未予解决。被告称该欠条洗衣服时毁损,后被告又找到姚某某,由姚某写了一张欠条,该欠条由王某某交到当时审理此案的老冢法庭,现原件存于(2002)太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一审卷宗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卷宗材料为证。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某对羊皮欠条的来源及性质各执一词并分别举出有关证据及理由。原告称,该羊皮款欠条系被告王某某将属于原告及吕某生的羊皮卖给他人后,在原告及吕某问之下,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该欠条后来作为原告的面粉厂投资款交给了被告王某某。其提供的证据有,原审卷宗原告代理律师对吕某林、苏某、吕某某、李某乙、符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方永等人的调查笔录及原审法庭对调解人符某某及吕某生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王某某经原告同意把羊皮卖给他人后,在原告及吕某生的追要欠款时王某某自己出具了欠条,后由原告将该欠条作为投资款交给了被告,但证人对欠条署名王某或王某某说法不一致。被告王某某辩称欠条是姚某某所写,卖羊皮是给原告帮忙介绍,后来收到原告的欠条是帮助为其向姚某帐,而不是让李某甲当作投资款,后不慎洗衣服时将该欠条洗毁,但被告又找到姚某某补了一个欠条,已交到老冢法庭。所提供的证据有,姚某某补写的欠条,姚某某之妻朱治平承认欠李某甲羊皮款的证明,老冢法庭对姚某某、李某锐的调查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和被告王某某对经原告及吕某生同意由王某某将价值x元的羊皮卖给姚某某的事实清楚,被告姚某某负有清偿该笔货款的义务并应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可从其补写欠条日期计算,但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争执的焦点在于羊皮款欠条是王某某出具还是姚某某出具,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合双方所作陈述及所举证据分析,被告王某某承认收到了欠条,虽辩解该欠条毁损,但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应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虽然被告王某某非实际买受人,但在该案中负有过错责任,可判令其在欠款本金一半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羊皮款x元,并从1999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至还款之日。二、被告王某某在该欠款本金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37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将中介人的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债务连带责任人,且审判程序违法,认为姚某某在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却无故在判决书中罗列姚某某作为原审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欠款应当有王某某偿还。

上诉人李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为,李某甲将自己的羊皮经上诉人王某某同意在其处凉晒,是上诉人王某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将羊皮出售,出售后给李某甲打了一个欠x元欠条,在其双方合伙经营面粉厂时李某甲将其欠条作为投资款出资。本案实际债务人是王某某,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答辩认为,王某某只是中间介绍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不当,请求改判王某某不承担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王某某将李某甲与吕某生共有的羊皮一批卖掉,经催要,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吕某生与李某甲散伙时,将该欠条交给了李某甲。在李某甲与王某某合伙经营面粉厂生意期间,李某甲让其女儿李某乙将该欠条交由王某某作为出资,李某甲退出面粉厂的经营后,该欠条未予解决。在李某甲向王某某追要该款时,王某某称该欠条在洗衣时水洗损毁。另查明,王某某找姚某某所补欠条一直未交由李某甲持有。其他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确定买受人是王某某还是姚某某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出卖羊皮的一方为吕某生和李某甲,买受人是王某某。双方散伙后,李某甲持有该欠条,则李某甲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双方的合伙经营面粉厂过程中,该欠条未作为出资,王某某仍负有清偿义务。王某某上诉称其不是债务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其一,王某某是该批羊皮的买受人,其向出卖方出具有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次,姚某某与李某甲之间就该批羊皮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是从王某某处买受的该批货物。其虽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始终未交由李某甲持有。因此,李某甲只能向王某某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精神,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就本案而言,李某甲向王某某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货款,但王某某称欠条经水洗损毁,其并不能否认其为李某甲的债务人的客观事实,应当向李某甲支付货物价款,并支付其相应利息,至于其买受该批羊皮后如何处分则是其个人的权利。综上,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无确切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2)太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甲支付羊皮款x元,并从1999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二审案件审理费210元,共计1580元均有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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