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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朱某某、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时间:2009-09-07  当事人:   法官:郭晓明   文号:(2009)管民初字第1217号

原告雷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王九超,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玫,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黄一真,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锋,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男,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九超、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一真、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日13时25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少林牌箱式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联通郑汴路X号线杆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雷某某驾驶的津x号风神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郑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6年6月1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x.77元,被告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9月24日至2008年10月11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右腿损伤做了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去除手术,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2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状上载明的事实,我们没有异议。庭前我们只见到医疗费的票据,其他的项目:护理费、误工费只是一个数额,我们想看一下原告的计算方式及相关票据,这个数额是怎么计算出来的不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们没有异议。关于精神抚慰金7000元,我们认为过高。对残疾赔偿金我们没有意见。

被告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原来法院就该纠纷作出判决认定的结果有异议,因为第一被告在非工作时间擅自驾车造成的事故责任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我们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责任。对本次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我们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少林箱式货车(登记注册车主: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联通郑汴路X号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雷某某驾驶的津x号风神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雷某某和津x号车乘客景明亮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此事故系因朱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而造成的。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45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雷某某、景明亮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26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开放性损伤,右骸骨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右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胫后缘撕脱骨折,左前臂、右上臂、右足踝外伤,头外伤。2006年,原告雷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某某、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20元。本院经过审理,于二○○六年六月十日作出(2006)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朱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x.20元、误工费2110.93元、护理费29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拐杖费130元疗养车费880元,共计人民币x.77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朱某某应支付款为人民币x.77元。被告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送达后,原审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2007年12月25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支出放射费70元;2008年9月23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支出放射费100元;2008年9月24日至2008年10月11日,原告以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8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复印件长期医嘱显示,在原告住院期间,该院要求原告留陪护一人。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6)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一份、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份、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为证明原告其他医疗费损失,原告另向本院提交:1、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份,收费项目均是检查费,金额共计210元;2、郑州市骨科医院2009年4月9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收费项目是其它费,金额4.40元;3、城东路中医门诊部收据两份,金额共计800元。对上述医疗费票据,被告均提出异议,提出原告未提交诊断证明,以说明原告上述医疗费是否与该交通事故有关。

为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出租汽车发票67张,金额500元。对上述票据,被告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里面有2005年、2006年的票据,称这些票据大部分是虚假的。

对上述原告损失,因双方分歧较大,引起争讼。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所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雷某某,目前右膝关节伸屈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为做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生效的(2006)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判决被告朱某某负赔偿责任,被告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该判决确定的赔偿原则,本判决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医疗费,原告2007年12月25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支出的放射费70元,2008年9月23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支出的放射费100元以及2008年9月24日至2008年10月11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x.87元,有该院相关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相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郑州市骨科医院2009年4月9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收费项目是其它费,原告不能证明与治疗原告伤情是否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份、城东路中医门诊部收据两份,因未提交相关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不能证明是否与治疗原告伤情有关,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本次手术住院18天,故原告误工时间可按原告主张的18日计算;由于原告系城镇户口,无固定职业,收入不固定,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全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52.49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病例载明的医嘱,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766.06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由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过高,且原告提交的票据并非都是原告住院期间的2008年票据,被告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不能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显示的数额为准,本院酌定为200元。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住院期间计算18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

原告的营养费,应以原告住院期间计算18天,按照10元/日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80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郑严实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原告雷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本院在处理诉讼费负担时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x.87元、误工费652.49元、护理费766.0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42元。

二、被告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元、鉴定费800元,共计诉讼费1829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23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明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高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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