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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苗某某及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8  当事人:   法官:赵延辉   文号:(2009)新中民再字第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运庭,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李某甲与苗某某及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7)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某某一审诉称: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合伙经营钢模板出租及建造房顶业务,原告自2006年3、4月份由上述二被告雇佣,从事支、拆模板工作。2007年2月4日,原告受被告李某甲的指派,在被告李某丙家拆钢模板时,由于被告赵某某绑扎的支架板架子脱开,原告从架板上摔下来,造成L1椎体骨折伴双下肢截瘫,原告住院治疗花费x元(不包含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某约x元)。原告作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丙将房屋建设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在绑扎支架板的架子时绑扎不牢,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四被告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损失数额变更为x.18元。

李某甲一审辩称:1、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答辩人的不慎行为,与答辩人无直接关系。证人张成霞目睹了整个事情经过,而且在事故发生之前极力阻止被答辩人登上尚未搭建好的支架,但被答辩人过于自信,认为不会有事故隐患存在,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在他人极力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擅自决定,才出现此次事故。依据有关民法精神,被答辩人的行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多次到医院探望被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支付某项医疗费用共计x.85元。除此之外,答辩人于2007年2月5日、农历腊月、2月24日分三次交给被答辩人之妻吴某某现金4500元。以上事实充分体现了答辩人的一片诚心,故答辩人不应再支付某答辩人所要求的其它各项费用,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一审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李某甲系雇佣关系,而非被答辩人所称的合伙经营关系。不应承担对被答辩人的赔偿责任。2、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答辩人自己不慎,与答辩人毫无关系。在事故发生前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进行过提醒,明确告知被答辩人架子还未搭好,但被答辩人过于自信,不听劝阻,登上存在安全隐患的架子,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3、在被答辩人入住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期间,答辩人出于同情到医院进行了探望,充分尽到了答辩人应尽的义务,但被答辩人受伤与答辩人毫无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一审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为被告李某甲的雇工,对于被答辩人所受伤害无任何责任,不应对被答辩人进行赔偿。2、被答辩人自己不慎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一起干活,答辩人在事故发生的屋内搭架,架子尚未搭好,答辩人需要去厕所,在离开之前明确告知共同工作的张成霞架子还没有搭好,不能使用。后被答辩人来到屋内,张成霞警告被答辩人架子还没有搭好,不能使用,但被答辩人过于自信,称自己认为没有问题,要上去试试,结果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3、在此次事故中答辩人已经尽到提醒与告知的义务,被答辩人所受伤害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将房包给被告李某甲,有口头协议,出事与我无关。原告经人阻止仍要上架,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还说失手了,当时李某科、张俊龙在场。

一审法院查明:苗某某、李某乙、赵某某均系李某甲的雇员,苗某某的工资为每天35元。2007年2月4日苗某某及赵某某等人在李某丙家从事雇佣劳动,苗某某与证人张成霞负责拆、装钢模板,赵某某负责搭建脚手架。苗某某登上赵某某搭建的脚手架准备拆钢模板时,因架子绑扎处松脱,苗某某从架上跌落致伤,经法医鉴定,苗某某的伤构成四级伤残。苗某某伤后先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治疗31天,共花医疗费x.93元(被告李某甲已于诉前支付x.85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9.6元、交通费149.5元。

另查明,张成霞在苗某某上架前曾提醒其架未搭好。苗某某的母亲刘秀英现年73岁,儿子苗某现年11岁,女儿苗某妍现年7岁。原告苗某某现姊妹六人,五人有赡养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苗某某系被告李某甲的雇员,苗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摔伤,应由被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苗某某在张成霞提醒其架未搭好的情况下仍然上架作业,属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因脚手架不是张成霞负责搭建,张成霞亦未明确告知苗某某系赵某某告知其架未搭好,故本院酌定减轻李某甲20%的赔偿责任。苗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苗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在搭建脚手架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丙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李某甲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赵某某、李某丙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证据及法定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x.93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9.6元、交通费149.5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工资35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07年2月4日至2007年8月28日,共计206天)为35元/天×206=7210元;护理费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计算二十年为x元。苗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x元,未超出该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苗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及残疾赔偿金x.4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06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29.28元计算,苗某某母亲刘秀英现年73岁,赡养人五人,应赔偿赡养费为7年×2229.28元/年×20%=3120.99元,苗某某儿子苗某现年11岁、女儿苗某妍现年7岁,抚养人二人,应赔偿抚养费为(7年+11年)×2229.28元/年×50%=x.52元;以上损失共计x.96元,李某甲应负担x.96元×80%=x.57元,扣除李某甲已支付某x.85元医疗费和500元现金剩余x.72元,李某甲应子赔偿。苗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经济损失x.72元。(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3730元,原告苗某某负担570元。

李某甲申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1、被申请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架子没有搭好绑牢情况下,不听劝阻强行上架,违背操作规程,自己存在重大过失,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减轻或免除申请人责任。2、两次司法鉴定与病历的事实不符,认定四级伤残违背客观事实;两次司法鉴定自相矛盾,结论不一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焦作正孚司法鉴定所报告有涂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认定医疗费没有出示用于治疗摔伤的医疗费清单,病历中有治疗烫伤和骨质增生及椎间盘突出等疾病的记载,原判认定的医疗费证据不足;4、被申请人母亲已于2008年5月死亡,原审判决支付7年的赡养费无证据支持。5、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被申请人有重大过失判决申请人8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支付某残赔偿金后又支付某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苗某某的母亲刘秀英在一审判决送达前死亡。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李某甲主张原审认定医疗费没有出示用于治疗摔伤的医疗费清单,病历中有治疗烫伤和骨质增生及椎间盘突出等疾病的记载,但李某甲没有提供治疗其他疾病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两次伤残鉴定均为四级,申请人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苗某某在张成霞提醒其架未搭好的情况下仍然上架作业,属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是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苗某某在他人告知架子还没有搭好不能使用的情况下仍擅自行动,才发生此次事故,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酌定减轻李某甲20%的赔偿责任赔,即由其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申诉人申诉称判决支付某残赔偿金后又支付某理费无法律依据的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判决理由及数额,李某甲对原审酌定500元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维持。苗某某的母亲刘秀英在一审判决送达前死亡,原判赡养费应当扣除。原审认定损失共计x.96元扣除3120.99元为x.97元;李某甲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x.78元,扣除已支付某x.85元医疗费和500元现金为x.93元。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7)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7)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经济损失x.9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李某甲负担3440元,原告苗某某负担860元;再审诉讼费3730元,李某甲负担2984元,原告苗某某负担7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辉

审判员李某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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