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长垣县民政局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2  当事人:   法官:赵延辉   文号:(2009)新中民再字第55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略),系王某某丈夫。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垣县民政局。地址:长垣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长垣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王某某以及被申请人民政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4日,一审原告民政局起诉至长垣县人民法院称,原告的用地与王某某家东西相邻。1992年11月县政府颁发了长国用(公共建筑)字第58--40--4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某某建临街楼、厕所以及围墙占压民政局西墙外土地,南北长25米,东西2.7米,共计67.5㎡,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民政局土地67.5㎡。王某某辩称,其没有占民政局那么多,只是占了1.5米,屋外0.8米,屋内0.7米。按照王某某的老底占原告1.7米,如果陵园的路包括,则其没有占民政局的土地。

原审认定,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使用的土地,1992年11月,长垣县人民政府以长国用(公共建筑)字第58--40--42--X号颁发给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建临街楼、厕所以及围墙。2006年9月12日,经长垣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丈,被告王某某占用原告土地南北长25米,东西宽2.7米,为此原告诉讼法院。

原审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的土地有国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应当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却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厕所以及围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民一初字第767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停止对原告长垣县民政局的侵权,排除妨碍。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垣县民政局土地南北长25米,东西宽2.7米。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现使用的是长垣县线材厂给上诉人划的宅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构成诉讼关系,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返还多占的土地,实属诉讼主体错误。2、从上诉人买土垫地至今已27年,从上诉人盖临街楼至今己三年之久。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现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侵占了其土地,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3、上诉人的所在单位先于被上诉人购买土地,且被上诉人的下属单位,烈士陵园购买土地后,在双方之间边界上拉了围墙,上诉人未侵占被上诉人的宅基。4、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未经过庭审质证,且长垣县土地局对本案双方的土地纠纷没有处理过。5、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长垣县民政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持有有关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经长垣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丈,王某某占用长垣县民政局土地南北长25米,东西宽2.7米,王某某的行为,已侵犯了长垣县民政局的土地使用权,王某某应当将其侵占的土地返还给长垣县民政局。因王某某在长垣县民政局的土地上修建建筑物,长垣县民政局起诉王某某侵权,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条件。又因王某某所建的建筑物对民政局是一个持续的侵权状态,本案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现在使用的是长垣县线材厂划的宅基,民政局无权起诉申请人;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土地局对争议土地已做处理我方就不知道,法院不应受理民政局的起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民政局的起诉。

民政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长垣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一初字第767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培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