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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农历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长子。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次子。

被告冯某丙,男,农历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三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有三子三女。长子冯某甲,三子冯某丙,长女冯某枝,次女冯某枝,三女冯某枝。六子女均已成家,三被告均不履行赡养义务,致使原告无家可归,现暂住女儿冯某枝家中。原告无收入,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

被告冯某甲辩称,1992年8月21日分家时,被告冯某丙分有原告养老房三间,并且耕种着原告的责任田,应由被告冯某丙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冯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有三子、三女。长子冯某甲,次子冯某乙,三子冯某丙,长女冯某枝,次女冯某枝,三女冯某枝。六子女均已成家,三被告均不履行赡养义务,致使原告无家可归,现暂住长女冯某枝家中。原告无收入。

另查明,原告要求到敬老院养老,当地敬老院的收费标准为每月400元至800元之间。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老年人数十年的辛勤劳动,对社会和家庭作出了贡献,到了老年,理当受到子女的赡养扶助。子女不能以未分到家产,未耕种老人的责任田为借口,来推卸逃避自己的赡养义务。三被告均不履行赡养义务,致使原告无家可归,原告要求住进敬老院,由三被告支付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高于当地敬老院的一般收费标准,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从2010年2月1日起每人每月分别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40元,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各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颖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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