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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达发电厂、乌达发电厂多种经营公司与宁夏固原试验区塞北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石某山市冶金炉料公司联营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乌法经初字第8号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乌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乌达发电厂。

法定代表人许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厂干部。

委托代理人靳要军,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乌达发电厂多种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固原试验区塞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彤,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宁夏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

被告宁夏石某山市冶金炉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经理。

乌达发电厂和乌达发电厂多种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多经公司)诉宁夏固原试验区塞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塞北公司)和宁夏石某山市冶金炉料公司(以下简称炉料公司)联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塞北公司同时对发电厂和多经公司提出反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审理此案,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电厂诉称:1996年3月1日和塞北公司及炉料公司签订“银海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协议,1998年6月12日双方就电价和亏损问题对原联营协议进行了修订并又签订了一个协议。但在联营中,塞北公司经营无方、管理混乱,抽逃资金、违法经营,涉嫌偷税抗税,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致使联营体无法经营、亏损严重。只好具状诉诸法律,请求依法解除联营协议并由塞北公司承担联营期间的600余万元亏损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塞北公司反诉称:联营期间电厂没有兑现优惠电价,应承担因结算电价违约造成联营体1996年11月至1999年1月期间的全部亏损并依法确认1998年6月12日协议无效,同时承担铁合金厂停产21个月的停产损失210万元。现因电厂提出解除联营合同,应承担解除联营合同及其他违约的责任,同时承担强行接管联营体造成的损失41万元。对上述债务多经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多经公司和被告炉料公司均未作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乌达发电厂的下属企业多经公司于1996年3月1日和塞北公司、炉料公司签订共同筹建经营“银海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联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联营体银海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下辖银海铁合金厂,主要生产硅铁,该厂的规模为2×(略)矿热炉,分两期建成;双方暂投资810万元,多经公司到位352万元(实为电厂所有的一条(略)供电线路和电炉变压器、电增容费及厂区土地使用费),塞北公司和炉料公司到位458万元,包括年产4000吨硅铁的总体设备(含一、二期工程)以及安装调试直至正式投产的全部费用;电厂确保银海铁合金厂每年4000万度用电,投产后第一年度电价0.22元,第二年度电价0.23元,第三年电价0.24元;自银海铁合金厂正式投产之日起,由塞北公司、炉料公司承包经营三年,不论盈亏每年向多经公司缴纳100万元利润,第四年起多经公司按43.5%,塞北公司和炉料公司按56.5%的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联营期限为十五年,一方认为有提前解除的必要,应书面向对方提出,单方违约,违约方除退还对方已到位的资金外,还须赔偿对方投资总额的100%;联营期满或约定提前解除联营合同,须对联营体的资产评估后,双方按投资比例进行资产分割,对一方分得的资产,在同等条件下,对方有优先购买权。

联营合同签订后,联营体下辖的银海铁合金厂由乌达发电厂和塞北公司开始兴建。于1996年4月18日奠基开工,1996年11月18日该项竣工试生产,1997年3月18日正式投产。1997年4月24日该厂由塞北公司承包经营,电厂派员参与管理,1998年1月8日因欠乌海电业局约340万元电费停产。停产后的1998年6月12日塞北公司和乌达发电厂签订协议,修订了1996年3月1日的联营合同。约定:1997年塞北公司主持银海铁合金厂试产和生产期间,因市场疲软,电价偏高及管理不善,亏损231万元,由电厂承担131万元,塞北公司承担100万元;塞北公司继续承包铁合金厂一年,自0.29元/度电价起,一年内交电厂承包费20万元;欠乌海电业局190万元电费经电业局认可,从电厂所生产的电费中扣缴。

该协议签订前的1997年6月10日塞北公司和炉料公司签订退伙协议,约定炉料公司对联营体的200万元投资款由塞北公司退还后退出合伙,塞北公司作为联营体的一方代表继续经营。1998年3月24日银海铁合金厂委托乌海市审计事务所对该厂实有资产进行评估,乌海市审计事务所作出(1998)乌评字第X号报告,确认投资截止到1998年3月,电厂投资607.7万元,塞北公司投资为401.5万元。1998年6月12日协议签订后,塞北公司按协议继续对铁合金厂承包经营,直到1999年1月1日再次停产。其原因是乌海市X区国家税务局于1998年12月1日作出(1998)乌达国税政字第X号“关于取消乌海市银海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的通知”该通知称,该企业共计偷税401,613,93元,占当期应纳税额的40.84%,接通知后,做好清缴发票及收缴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工作。再因该联营体内部管理等原因,双方产生了纠纷,至今再没有恢复生产。

联营体下辖的铁合金厂全面停产后,联营体于1999年3月24日委托乌海市审计事务所对联营体的账目进行调整,该审计事务所做出(1999)乌审字第X号“关于1996—1999年2月底有关会计账务调整情况的报告”。该调账报告及(1998)第X号报告经法庭质证,双方均认可。

联营体下辖的银海铁合金厂全面停产后的1999年4月13日至1999年7月4日期间,联营体召开了第十二次董事会议,该次会议主要审查和讨论了塞北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对铁合金厂基建,生产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税务和各方的投资以及尽快投产的问题,会议期间还经历了乌海市政府,乌海市经贸委和体改委组织的三次协调会议。1999年10月8日双方又召开了“联营体资产认定协商会议”,1999年11月8日双方又召开了讨论“发电厂提出解除联营合同”的会议。上述几次会议均未对双方实质性的问题达成共识,导致双方纠纷得不到解决(包括税务,内部管理),继续联营出现困难,已成不可能,乌达发电厂于2000年1月5日诉讼到我院,请求解除联营合同,塞北公司同时提起反诉。在审理中我院追加了多经公司和炉料公司参加诉讼。

审理中我院委托了乌海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联营期间的相关事项及塞北公司反诉的停产损失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了(2000)乌法资鉴定第X号和X号鉴定报告。结论是:①双方对联营体的投资总额为20,497,444.41元,其中乌达发电厂投入6,430,261元(包括固定资产1,819,343元,流动资产3,050,000元,无形资产1,560,918元)。塞北公司投入14,067,183.14元。包括固定资产12,592,653.72元(含(略)矿热炉1,938,000元,变压器532,000元,海南焦化厂725,013元);无形资产984,529.42元(含937,000元,27,500元,20,029.42元),递延及其他490,000元(含开办费150,000元,绿化费120,000元,汽车肇事费120,000元,南京办事处50,000元,审计费50,000元)。②联营体现值为17,447,444.14元[其中固定资产14,411,996.72元(含未进厂设备和海南焦化厂)无形和递延资产3,035,447.42元不包括流动资产的305万元]。③联营体在1996年11月至1997年3月18日试产期间亏损2,787,508.70元。④电厂代银海铁合金厂交电费4,445,951.99元。⑤塞北公司应交纳的承包费(按联营合同应交2,683,330.60元;按1998年6月12日协议应交500,006元)。⑥银海铁合金厂在1998年1月8日至6月12日联营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为1,186,520.46元[其中,销售费用12,233.41元,生产成本710

956.27元(含冲天炉成257,410.98元)管理费用422,399.10元,财务费用—161.09元,营业外支出2,000元,1998年7月—12月应调的当期费用39,092.77元]。上述鉴定结论经法庭质证,乌达发电厂对塞北公司投入的无形资产984,529.42元中的937,000元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又委托内蒙古光明会计事务所对发电厂提出异议部分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937,000元认定为宁夏方(塞北公司)投入的无形资产依据不足。

还查明:塞北公司和炉料公司合伙与多经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多经公司属发电厂下属企业,联营合同中约定的投资均为发电厂所有,多经公司只是挂个名字,不是事实上联营者。关于联营事项塞北公司均和发电厂发生关系,包括各种文件和会议。6月12日签订的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实际履行。乌达发电厂的性质只是发电后将所生产的电供给乌海市电业局,电业局再根据国家有关电价的规定供给用户。

还查明:塞北公司投入的固定资产12,592,653.72元中,(略)矿热炉系塞北公司在承包经营中和宁夏石某山市环保设备厂签订制作、安装二期主体设备,现未安装到联营体。变压器系塞北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和沈阳特种变压器厂签订的(略)—7000/35电炉变压器,现未安装到联营体。海南焦化厂系塞北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和内蒙乌海市新兴焦化厂签订的扩建10座QWL—02封闭式煤焦炉的联营项目,现所有权不明。塞北公司投入的递延及其他费用490,000元中除汽车肇事费120,000元,属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肇事所花的费用外,皆属双方筹建,组建管理联营体所发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多经公司和塞北公司、炉料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以及发电厂和塞北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的主要条款属不规范和不现实。联营合同中约定电价的行为超出了多经公司和塞北公司的职能范围。约定联营承包期间不论盈亏,每年向多经公司交纳100万元的利润,在联营中属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不利保护联营方的权益。由此约定相应的违约条款显而易见失去了合法的基础是不现实的。6月X号协议虽然是发电厂和塞北公司双方的行为,但它还是基于联营合同所形成的,双方对原联营合同签订者多经公司和炉料公司未变更,现多经公司和炉料公司虽没有具体的请求和答辩,也不是具体的联营者,但还是易产生纠纷,同样属主体不规范。现对两个不规范合同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已履行的部分,就是协议对联营合同变更补充的部分,在纠纷产生后不宜也不能再作调整。对未履行的部分双方又不能重新达成合法的、规范的、可行的条款,故不宜再强行履行,否则会继续扩大联营方的损失。结合现实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已失去继续联营的条件,该联营合同和协议应予终止。

联营合同因终止而解除后,双方依法取回鉴定报告中评估的合法投资,在资产实际分割时双方均有优先购买权。对联营期间发生的盈亏和6月12日协议之前停产所发生的费用以及筹建、组建、管理等费用(各50%)双方均应按现投入的比例承担。联营承包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包括税金)均应由承包者塞北公司清理。至于塞北公司反诉发电厂强行接管联营体造成的其他损失41万元,属联营内部管理方面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

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本案联营合同和协议的履行并解除。

二、确认乌达发电厂对联营体的投资额为6,430,261元,投资比例为40%。

三、确认塞北公司对联营体的投资额为9,630,170.14元,投资比例为60%。

四、联营体亏损2,787,508.70元,发电厂按投资比例40%承担1,115,003.48元,塞北公司按投资比例60%承担1,672,505.22元。

五、1998年1月8日至6月12日联营承包期发生的各项费用1,186,520.46元,发电厂按投资比例40%承担

474,608.18元,塞北公司按投资比例60%承担711,912.28元。

六、塞北公司偿还电厂代垫电费4,445,951.99元。

七、塞北公司给付发电厂承包费500,006元。

八、塞北公司给付发电厂借款100,000元。

九、发电厂给付塞北公司递延资产费185,000元。

十、塞北公司补回联营体货币资金3,050,000元并给付发电厂,否则减少塞北公司相应资产。

十一、塞北公司将(略)矿热炉和(略)—7000/35变压器安装到银海铁合金厂的设计位置并正常启动,可分别增加资产1,938,000元和532,000元。

十二、塞北公司联营承包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包括税金)均由塞北公司清理。

十三、驳回发电厂其余的诉讼请求和塞北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上述各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先履行者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时履行由投资多者优先购买,如均不按期履行依法执行。

本案受理费、反诉费共计148,687元,由发电厂承担40%即59,474.80元,塞北公司承担60%即89,212.20元(电厂预交6,000元,塞北公司预交8,530元)。鉴定费(略).75元,由发电厂和塞北公司各承担50%即(略).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莎仁高娃

审判员张守义

审判员钱根来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娜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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