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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7-08  当事人:   法官:李世杰   文号:(2009)北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桥头河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5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人严某伙同罗能(已判处刑罚)、袁某某(已死亡)、“木导”(刘军)、孙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了迫使被害人黎某某、贺某某参加传销组织,到二人暂住的安阳市安钢冶金炉料有限责任某司招待所X房间对其进行殴打,黎某某为避免女友贺某某被打,从枕头下面取出折叠水果刀将袁某某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黎某某和贺某某的伤情均构不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人严某伙同罗能(已判处刑罚)、袁某某(已死亡)、“木导”(刘军)、孙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了迫使被害人黎某某、贺某某参加传销组织,到黎某某、贺某某二人暂住的安阳市安钢冶金炉料有限责任某司招待所X房间。进入X房间后,“木导”对贺某某进行殴打,进而黎某某和罗能、袁某某、严某等人厮打。厮打过程中,黎某某从枕头下面取出折叠水果刀将袁某某捅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听到有人喊报警,严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黎某某和贺某某的伤情均构不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严某供述,证明2008年6月份一天,“木导”带领其和罗能、袁某某、孙某等人到安阳市安钢冶金炉料有限责任某司招待所。进入黎某某、贺某某所在的房间后,木导打了贺某某一耳光,木导和罗能、袁某某与黎某某厮打,其拦着贺某某。后听见袁某某喊被捅了一刀及有人喊报警,其和木导等人逃离现场。

2、同案犯罗能供述,证明2008年6月18日8点多,其和严某、袁某某等人到安阳市安钢冶金炉料有限责任某司招待所。进入黎某某、贺某某所在的房间,其另一同伙殴打贺某某,袁某某和黎某某厮打,其就上去打黎某某。听见袁某某说被捅了一刀,其抓住黎某某拿刀的手,严某用拳头打黎某某。后其他人都跑了。

3、被害人黎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6月18日8点15分,孙某和四名男子进入其和贺某某所在的X房间。一个男子打贺某某耳光,另两个男子对其进行殴打。厮打过程中,其用水果刀捅到一个男子肚子上。招待所的老板来后就不打了,跑掉三个人。

4、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6月18日8点多钟,孙某和四个男子进入其和黎某某所在的X房间。矮个男子抓住其头发,打她耳光,掐其脖子。黎某某和其他人打起来。旅店的老板来后,其趁机跑出来报了警。

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6月18日8时许,招待所X房间有人打架及黎某某用刀捅伤袁某某。

6、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6月18日8时许,招待所X房间有人打架。

7、公(安阳市)鉴(尸检)字(2008)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袁某某是被他人持单面刃锐器击胸、腹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8、公(安阳市)鉴(法活)字(2008)157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贺某某、黎某某的损伤构不成轻微伤。

另外在卷的还有生物物证鉴定书、证人高某某等证言、书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涟源市公安局桥头河派出所抓获经过、涟源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严某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世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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