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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吴某某诈骗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8-20  当事人:   法官:杨永红   文号:(2009)北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9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07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李某军、检察员任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1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身份不明)等人预谋诈骗后,在安阳市新大地宾馆X房间,谢某某扮成房地产公司老板,以聊天为名将事前物色好的被害人郭某某骗至安阳市新大地宾馆X房间。吴某某扮成建材公司老板,黄某某扮成台湾老板。黄某某自称有台湾造的假人民币,能够用真币按1:5的比例兑换台湾造的假人民币,谢某某、吴某某要求兑换台湾版假人民币,并鼓动郭某某兑换。郭某某遂在谢某某陪同下取来现金6万元。谢某某、吴某某把用废发票、冥币假装的人民币和郭某某取来的现金集中放在一个事先准备好的提包内,交给黄某某,准备兑换台湾版假人民币。然后谢某某边说先给郭某某兑换,边将郭某某推到房间门外。吴某某、黄某某在室内迅速将用废发票、冥币假装的人民币和郭某某取来的现金6万元取走,包内只剩下两袋食盐。谢某某在门口以怕郭某某不放心为由,又回到该房间,让郭某某提着已被调包的提包,同黄某某一起到安阳市火车站邮政储蓄所等着把假人民币汇款过来。在邮政储蓄所门口,谢某某、黄某某趁机逃离现场。事后,二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各分得赃款x元。

2、2008年11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等人预谋诈骗后,在安阳市新兴快捷宾馆X房间以同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芦某某。吴某某扮成房地产公司老板,以给芦某某买礼物为名将被害人芦某某骗至安阳市新兴快捷宾馆X房间,黄某某扮成建材公司老板,谢某某扮成台湾老板,骗取芦某某现金15.7万元。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各分得赃款x元。

综上,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共诈骗21.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退还赃款x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芦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吴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

三、赃款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永红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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