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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某某公司职工医院与被上诉人蔡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公司职工医院。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黄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侯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郊区。系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系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伊川县X镇。

法定代理人:蔡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X村X组,农民,系蔡XX之父。

委托代理人:薛X,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市XX眼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系该院副院长。

上诉人洛阳XX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蔡XX、原审被告洛阳市XX眼科医院(以下简称眼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侯XX、刘XX,被上诉人蔡XX的法定代理人蔡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原审被告眼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4日,蔡XX因急性胃炎到XX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9日痊愈出院。2007年10月9日,蔡XX因眼疾,在其父蔡X带领下到眼科医院就诊,检查见左眼睑穹隆部有6×4mm透明肿物、无红肿及压痛症状,结膜无充血,角膜清。诊断为左眼睑上穹隆部结膜囊肿,眼科医院对其进行了手术切除治疗。2007年10月11日,蔡XX到眼科医院第一次换药其伤口无出血,无水肿愈合良好。2007年10月12日,蔡XX又因呕吐、腹疼到XX医院就医,入院检查记载左眼敷料包扎完好,无渗出,右眼睑稍水肿,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2007年10月13日,蔡XX在XX医院接受胃镜检查后,又到眼科医院第二次换药,其左眼球结膜轻度出血,角膜清。2007年10月15日,蔡XX到眼科医院第三次换药,蔡XX左眼伤口良好,伤口缝线已拆,蔡XX此时尚能看清中指,但下方呈现青紫色血肿。眼科医院对其进行切开放血,注射止血针,并要求住院治疗,蔡X称其子现在XX医院治疗胃疾。2007年10月17日,蔡XX到眼科医院第四次换药,经检查蔡XX左眼结膜轻度红肿下方拆线,开药回家。2007年10月19日,蔡XX到眼科医院第五次换药,经检查其左眼结膜仍然轻度红肿及充血,上、下伤口良好。开药自用。2007年11月1日,蔡XX到眼科医院第六次换药,其左眼结膜稍充血,角膜透明瞳孔大约8mm,眼底见视盘界清,色淡,网膜稍水肿,黄某区色素不均,开药自用。2007年11月5日,蔡XX到眼科医院第七次换药,其左眼仍无视力,结膜内眦部轻度水肿充血,瞳孔中等度散大,对光反应消失,眼底见视网膜仍水肿,视神苍白萎缩,继续药治疗。现蔡XX左眼已失明。蔡XX在眼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71元。本案在审理中,经对蔡XX左眼现状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眼科医院对蔡XX左眼切除囊肿手术过程中,存在告知说明的缺陷以及术后临床诊治检查上的医疗过失。眼科医院的医疗过失与蔡XX左眼现状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分析,眼科医院的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数值10-13%左右范围;蔡XX左眼下方出血符合胃镜检查术后并发症的特点。蔡XX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治疗费4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人身健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蔡XX在被告眼科医院治疗左眼上方穹窿部结膜下囊肿和在被告XX医院治疗其急性胆汁反流性胃炎的过程中,二被告均存在过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蔡XX左眼失明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眼科医院、XX医院赔偿其医疗费671元,残废赔偿金x.80元,后续治疗费4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眼科医院对原告蔡XX左眼睑囊肿的手术切除及左眼球结膜下血肿切开引流手术,存在手术知情告知缺陷,且与原告蔡XX左眼现状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数值10-30%左右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眼科医院对原告蔡XX左眼现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退回其医疗费671元,共计x.84元。被告XX医院在给原告蔡XX做胃镜前知道原告蔡XX四天前做左眼角膜囊肿手术,仍进行胃镜检查,未考虑到对原告蔡XX胃镜检查能引起强烈呕吐反射,反射性引起眼内压短期内增高,可导致原告蔡XX眼球结膜下出血,并形成血肿,此病情符合胃镜检查术后的并发症。庭审中被告XX医院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蔡XX左眼下方出血,与其进行胃镜检查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XX医院应对原告蔡XX左眼现状承担70%赔偿责任,共计x.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告蔡XX因人身损害受到的损失:残疾赔偿金x.80元、后期治疗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0元,由被告洛阳市XX眼科医院赔偿x.84元。被告洛阳XX公司职工医院赔偿x.96元。被告洛阳市XX眼科医院与被告洛阳XX公司职工医院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洛阳市XX眼科医院退回原告蔡XX医疗费671元。三、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眼科医院负担4109.70元,XX医院负担9589.30元(受理费、鉴定费蔡XX和眼科医院已垫付,执行时由XX医院付给蔡XX,蔡飞龙应付给眼科医院鉴定费891.30元)。

上诉人XX医院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对被上诉人左眼现状的不良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1、2007年10月9日,上诉人在原审被告处做左眼上睑穹窿部结膜囊肿切除术,当日及此后,原审被告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住院观察治疗,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听从合理建议而门诊治疗,不利于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及时观察和规范治疗,与被上诉人最终出现的不良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和重大过错。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已明确,原审法院对此却故意回避而不加采信。2、被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带领被上诉人第二次到上诉人处住院治疗胃病时,未告知上诉人其子在其他医院做眼科手术的具体情况,不利于对被上诉人全面诊断治疗。3、2007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术后第五次到原审被告处就诊,病历载查结膜仍然轻度水肿及充血,开药自用。此后直到11月1日才又到原审被告处第六次就诊,出现左眼结膜稍充血,瞳孔大约8毫米,查眼底见视界清,色淡,网膜稍水肿,黄某区色素不均。11月5日,第七次就诊,病历记载左眼无视力,左眼结膜内眦部轻度水肿充血,瞳孔中等度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眼底见视网膜仍水肿,视神经苍白萎缩。10月20日至10月31日,正是被上诉人左眼部充血治疗的关键时期,被上诉人不知到哪里去了,是否做进一步治疗,做哪些治疗均不详。庭审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就此提请合议庭关注此情形,原审法院在判决书对此只字未提,故意回避而偏袒被上诉人。二、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漏检项目,导致对上诉人作出不利推定,且其推定是一种偷换概念。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进行四项鉴定,该鉴定中心却未对第三、四项进行鉴定。2、上述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3:被鉴定人蔡XX左眼下方出血符合胃镜检查术后并发症的特点。其一,不能因出现并发症而让上诉人承担责任。其二,该并发症只是左眼下方出血而已,若得到有效及时治疗,就不会出现左眼失明现状。原审法院依据左眼下方出血而让上诉人承担左眼失明现状的责任,是一种明显的偷换概念。3、上述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意见,上诉人也未能够提供相关材料,变相地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三、原审法院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状况,损害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本案中,原审法院不考虑被上诉人自身情况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重大过错,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非盈利性质,被上诉人居住地经济状况等因素,而判定5万元显属过高。四、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造成被上诉人左眼失明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完全是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原审被告对蔡XX左眼睑囊肿的手术切除及左眼球结膜下血肿切开引流手术,存在手术知情告知缺陷,眼科医院对蔡XX左眼球结膜下出血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其医疗过失与蔡XX左眼现状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数值10-30%左右范围。上诉人在给蔡XX做胃镜前明知道蔡XX四天前做左眼角膜囊肿手术,仍进行胃镜检查,未考虑到对蔡XX胃镜检查能引起强烈呕吐反射,反射性引起眼内压短期内增高,可导致蔡XX眼球结膜下出血,并形成血肿,此病情符合胃镜检查术后的并发症。在一审中XX医院不能举证证明蔡XX眼球结膜出血并形成血肿,与其左眼现状无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眼科医院对蔡XX左眼现状承担30%的赔偿责任,XX医院对蔡XX左眼现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行为致被上诉人左眼萎缩、塌陷、失明,这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内心非常孤苦消沉,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刺激,并且由于同学们说其是瞎子,而不愿去上学,从而更加重了精神损害的程度。被上诉人所遭受的精神伤害和痛苦是无法用x元或者说更多金钱价值能够补偿的。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适当补偿其受到的精神伤害,即符合情理,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因此,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眼科医院答辩称:我们对蔡XX进行了有效的救助,但其父不遵医嘱,四处求治,造成了蔡XX的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XX医院、被上诉人蔡XX、原审被告眼科医院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蔡XX因眼疾病在眼科医院就诊,后因急性胃炎在XX医院就诊这一事实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诉讼中,蔡XX的伤残等级经鉴定属七级伤残(蔡XX右眼视力为1.0,左眼无光感)。蔡XX七级伤残与眼科医院、XX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鉴定,眼科医院的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蔡XX左眼现状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值10-30%左右范围。XX医院对蔡XX左眼下方出血符合胃镜检查术后并发症的特点。依据上述两次鉴定结论,眼科医院、XX医院均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蔡XX左眼失明予以赔偿。上诉人XX医院在二审诉讼中,没有举证证明蔡XX左眼下方出血不属胃镜检查术后并发症的特点,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据情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洛阳XX公司职工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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