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驾驶员,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9日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驾驶127路X号公交车行至长沙市芙蓉区陶家山公交车站,与张某某驾驶的501路公交车相遇。因进站停车的顺序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由口角发展到互殴,扭打过程中张某某用塑料茶杯砸了陈某某的头,并打了陈某某的脸部,陈某某用嘴咬伤张某某的左手小指,致张某某左手小指骨折。经鉴定,张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手小指损伤并指功能障碍,构成轻伤。案发后,陈某某的亲属和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某赔偿给张某某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和传唤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协议书及收条,现实表现材料和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案发后陈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陈某某的工作单位出具材料表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可酌情对陈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贞英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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