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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时间:2009-07-31  当事人:   法官:郑承涛   文号:(2009)马刑初字第80 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4月29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3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于2009年6月18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焦煤集团机关东小楼三楼秘书处办公室,看到该办公室未锁门,遂将被害人杜X的三张银行卡盗走(兴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商业银行三维乐购卡各一张),并从抽屉内的笔记本里找出银行卡的密码,且配了该办公室的钥匙。当晚李某与郑某某(另案处理)联系,郑某某明知李某持兴业银行卡系盗窃,仍帮助从自动取款机里取走现金4000元,李某了郑800元钱后二人离去。后李某所盗的商业银行卡又取走现金100元。在李某回焦煤集团将卡送回时被当场抓获,并从李某包内搜出现金1700元且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其给郑某某800元不对的,当时其包里只有2000元。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焦煤集团机关东小楼三楼秘书处办公室,看到该办公室未锁门,遂将被害人杜X的三张银行卡盗走(兴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商业银行三维乐购卡各一张),并从抽屉内的笔记本里找出银行卡的密码,且配了该办公室的钥匙。当晚李某某又与郑某某(另案处理)联系,郑某某明知李某某所持兴业银行卡系盗窃,二人仍从自动取款机里取走现金4000元,后二人离去。后李某某单独持所盗的商业银行卡又取走现金100元。当晚在李某某返回焦煤集团将卡送回时被当场抓获,并从李某某的包内搜出现金1700元且已返还被害人。综上,李某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4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3月25日的晚上,其到焦煤集团大院的一个办公室偷了银行卡和密码,查询兴业银行卡后,其不懂是什么意思,就给郑某某打电话让郑某某过来,郑某某来后打了个电话后说这是透支卡,可以透支,郑某某就取钱,取多少钱李某某不知道,李某某分到1200元。二人分开后,李某某用偷来的卡又取了100元钱,后到焦煤集团还银行卡时被发现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案发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取钱,其分两次取了4000元钱,第三次取钱时取不出来的事实。

(2)证人任XX证言,证明: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拿了张卡,问其怎样取钱,其就给郑某某说了怎样操作的事实。

3、被害人杜X陈述,证明:2009年3月26日凌晨,杜X接到兴业银行工作人员打的电话,说是他的卡正在被人取现。杜X表示不是其本人操作,并要求工作人员停止相关操作,后其赶到办公室发现银行卡被盗后就报警的事实;其的银行卡被取了4100元钱的事实。

4、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2张,证明:追回的银行卡和现金;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的盗窃银行卡和取钱的位置;被告人郑某某指认的其取钱的位置。

5、物证钥匙两把,证明:李某某配的被害人办公室的钥匙。

6、书证

(1)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情况。

(2)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案和破案经过。

(3)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侦大队证明,证明:无法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和郑某某提到的“小斌”的情况。

(4)高XX、安XX证明,证明:2009年3月26日凌晨1时左右,焦煤集团的保卫人员在巡逻时发现一名可疑女子,后来杜X说其办公室被盗,先不让该女子离开,公安人员将杜X和该女子一起带走的事实。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李某某现金17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杜X的事实;扣押李某某盗走并配制的被害人办公室两把钥匙的事实。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取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

二、作案工具钥匙两把,予以没收;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郑某涛

审判员葛昕睿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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